盈隆案例

原告东莞市环保中心诉被告东莞樟木头古坑某兴针织厂等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盈隆案例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19-04-29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东莞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保中心”)
 
被告:东莞樟木头古坑某兴针织厂(以下简称“某兴厂”)
 
被告:某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
 
【当事人诉辩情况】
 
(一) 原告环保中心诉称:
 
2003年1月16日,环保中心与柏兴厂协商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环保中心为柏兴厂进行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及负责培训2名操作人员,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生效后,环保中心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柏兴厂却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70000元,环保中心曾多次追要,可柏兴厂根本不予理睬。柏兴厂是柏兴公司开办的一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柏兴公司应与柏兴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二)被告柏兴厂、柏兴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查明情况】
 
环保中心是东莞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三废治理,兼营三废处理技术咨询服务。某兴厂是一家从事针织行业的“三来一补”企业,外方为某兴公司。2003年1月16日,环保中心与某兴厂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工程总费用为人民币360000元。合同签订后,环保中心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验收结果全部达标。某兴厂的余款170000元至今未付。另,在庭审中,原告环保中心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院依法确认《技术服务合同书》效力。环保中心已经按要求完成了某兴厂委托的环保工程,并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标,但某兴厂余款人民币17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某兴厂应当向环保中心支付剩余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环保中心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某兴厂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兴厂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再作出处理。另,某兴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投资外方某兴公司应对某兴厂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兴厂、某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环保中心支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环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某兴厂、某兴公司负担。
 
【理论分析】
 
    本案中,环保中心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某兴厂的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是诉讼中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决定。在这里,笔者将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怎样的权利,承担怎样的义务作出一定的理论解释。本案一方当事人是环保中心,但是本案确实民事诉讼。实际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某些时候总是会让人混淆。因此,笔者将在此简要阐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我国,诉讼权利十分广泛,并且受到法律保护。无论在哪种诉讼中,当事人都有的一些共同的诉讼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请求立案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当庭陈述、发问的权利;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提出申诉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还有一些特殊的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报案、举报或控告的权利;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在行政诉讼,当事人都有的权利:辩论的权利;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起诉,应诉,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案卷材料,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二)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承担的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主要有: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义务;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不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使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顺利进行的义务;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当事人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办的判决或裁定的义务。
 
二、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的活动, 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的任务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解决民事争议,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利之间的纠纷。
 
  行政诉讼则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依照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而另一方只能接受。因此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不平等主体间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交叉的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单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也可以起到监督与完善行政立法与执法的后果。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不同
 
  前置条件大概可以理解为受案范围,但又不完全等于受案范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做主要是由于某些领域专业性要求较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一般难于迅速处理,而如果要求强制复议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同样也可以使被申请复议机关的上级对做出行政行为的下级单位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前置条件更加严格,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了8类可受理范围,第12条明确的4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对于是否受理范围过窄这又是需要讨论的话题。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法条几乎对实际的民事法律行为全部包括其中。
 
    (三)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主体、客体的不同
 
     在主体方面,民事诉讼法的主体是相对不确定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根据其权利义务归属不同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原告,同时这种原被告也可以由于反诉的存在而相互转换。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与被告是确定的,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接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意义也不同。  
 
      在客体方面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权利与义务,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行为、智力成果和物等。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来看,以后还可能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四)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不同
 
  诉讼权利即参与诉讼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主体的可变动性双方当事人都有起诉、反诉和撤诉的权利,在处分权上,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很强的自由性,这体现在起诉的不同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由意愿变更或者调解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可调解也可体现。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主体的确定性,即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起诉、撤诉的权利只存在与原告,同样被告也无反诉权。在处分方面被告也无权任意变更其之前所作的行政行为,同样,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也是诉讼权利不同的体现。
 
  (五)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不同
 
  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有争议的事项加以证明以显示事实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对于诉讼的重要性意义重大,如果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则当事人会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应付证明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种举证倒置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客观地位与条件的不平等,相反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两方都应承担相同的义务。但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如在行政赔偿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停止侵害 
 
  原则上说,董事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都可能侵害公司利益,因而,当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例如在董事滥用公司财产或侵占公司财产的场合,当董事侵占或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正在进行之时,公司或股东可请求他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这一责任形态尤其适用于那些具有持续性特征的侵害行为。从本质上说,董事责任的另外两种形态,即宣告违法合同无效,取消违法担保,也具有停止侵害的特征。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若侵害行为已经过去,则只能请求董事承担其他的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返还公司财产,赔偿公司损失等。停止侵害并不影响对董事其他责任的执行。若董事在停止侵害时已经获得违法收入,则他应被没收违法收入;若他因侵害行为已经占有公司的财产,则他应返还公司财产;若公司已经因侵害行为而遭受损失,则他应赔偿公司损失。 
 
  2、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主要适用于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事与公司所营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与公司进行抵触利益交易,及不当利用公司机会的场合。在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要求,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或担任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的其他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此时他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收入应归于公司。例如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在其第(1)款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后,又在第(2)款规定:如果一名董事会成员违反了这一禁令,监事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也可以要求该成员将他为个人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作为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以及要求交出他在为他人的利益而从事的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报酬或者放弃对报酬的要求。A、在董事不当利用公司机会的情形,他或者要赔偿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要将其因利用公司机会所获的违法利益归于公司。但是须注意的是,如果一个机会到达公司后,公司放弃或者无法利用该机会,则董事可以利用机会或将之提供给第三人。B.此外,如果董事及时地将机会报告给公司后,该机会被公司不当拒绝,并且公司拒绝机会非因该董事的行为所致,则该董事可以利用已被公司拒绝的机会。而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由进行拒绝的董事或股东承担。 
 
  3、返还公司财产 
 
  返还公司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第二,董事与公司进行抵触利益交易从而不当获得公司财产;第三,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获得本应由公司获得的财产,董事因违法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贷与金钱而获得的财产。返还公司财产以财产仍然存在为前提,若财产已经不再存在,自无返还可能。若财产虽然存在,公司并未要求返还财产,仅要求董事赔偿损失,则董事也不必返还。若财产虽然存在,但返还财产仍不足以弥补公司所受损失,则公司仍可请求董事就未获补偿的部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除董事直接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一般是在董事的另两种责任,即宣告违法合同无效或取消违法之担保已获执行之后或与其同时执行。在董事违法要求公司贷与金钱的情形,若公司取消违法之担保,则董事须返还从公司所获的金钱。此种返还,在性质上当然也属对对公司财产的返还。



Copyright©1997-2021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9044768号

软文发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