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案例分析——债权优先性受损,如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6-01

 

【引言】  

优先债权,兼具“优先”与“债权”两个属性。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上述两个属性均有可能受损。本文讨论的话题,是在优先债权的优先性受损的情况下,如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利?笔者通过援引最高院2021年公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50号指导案例,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案情摘要】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因与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温州中院判令:

一、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

二、如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温州民生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青田县依利高鞋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房产及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该案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温州民生银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温州民生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获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公司)对青田依利鞋业公司高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温州民生银行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裁判结果】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1125民撤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

 

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

 

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

【分析和启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制度,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诉讼。其制度设立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了很大冲击,故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包括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一般是物权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对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即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人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理解与适用,赋予普通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必须首先将其身份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主体范畴之内,即普通债权人或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也要满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要求。而且,债权人提起第三人之诉,仅是例外,主要限于以下三种情况: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需要提请读者特别留意的是,囿于篇幅限制,本文所讨论的“债权优先性受损”,仅指上述三种情况中的第(1)种。对于上述第(2)、(3)种情况,由于不具备优先债权的特殊性,故本文不作展开。

 

 

、何为债权优先性受损?

priority order 

笔者认为,优先债权的清偿顺位、担保财产范围、优先权行使期限三者任一受到不利影响的,均可认定为债权优先性受损。至于其他受损情形,例如债权有无、金额大小、财产价值贬损等,只是影响了优先债权的“债权”属性,并不影响“优先”属性,不属于本文探讨范围。

 

在上文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款的存在,影响了抵押债权的清偿顺位和担保财产范围,因此损害了抵押债权的优先性,故抵押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债权优先性受损的情况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条件?

priority order

九民会议纪要对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即纪要第120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其中第(2)、(3)种情形是既适用于普通债权,也适用于优先债权,只有第(1)种情形才专门适用于优先债权。本文所探讨的债权优先性受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情形,专门针对第(1)种情形。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形下的起诉条件,可以参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如下:

(一)

原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亦属于优先权利

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优先受偿债权受法律的特殊保护,若非另案优先权利成立,难以撼动优先受偿债权的地位。上文指导案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属法定优先权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常见的优先权还包括其他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居住权等。这些法定权利的优先性,有的体现在清偿顺位上(例如其他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有的体现在阻却强制执行效力上(例如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居住权等)。当多个优先权利并存时,就有可能出现权利冲突,导致优先受偿债权的优先性受损。如果受损的原因是另案生效裁判确定的优先权利成立,则受损的优先受偿债权人具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

(二)

受损的优先受偿权,与原裁判文书确定的优先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

多个优先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上文指导案例中,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抵押债权优先性受损的原因,故原裁判文书结果同抵押债权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三)

原裁判文书确定的优先权利存在错误

优先权利存在错误,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优先权利成立与否存在错误。例如在上文指导案例中,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正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行使对象、优先受偿范围以及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浙江省高院支持了一、二审法院关于撤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裁判文书的决定。

 

二是优先权利债权金额存在错误。例如将建设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也算入优先范围、将最高额抵押在查封后产生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以及其他金额计算错误等。

 

三是优先权利指向的标的物存在错误。例如对建设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范围认定错误、负担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认定错误、对租赁期间认定错误等。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对居住权的住房位置、居住期限认定错误,也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理由之一。

(四)

有一定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了很大冲击,故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在上文指导案例中,山口建筑公司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曾经提出:“温州民生银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全部或者部分错误,属于对原案生效判决的判决理由不服,在执行阶段对拟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以案外人身份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此,最高院审理认为:“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

 

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因此,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来看,虽然法院在受理阶段需对证据材料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这种审查本质上仍是对起诉条件的审查,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并不强求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及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予以证明,即完成对立案的证明责任。

 

 

 

 

潘洁 律师

盈隆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事务部主任。从事强制执行工作17年,熟悉财产评估拍卖、执行异议、反规避执行、财产分配、涉执行诉讼等流程。擅长领域包括 执行异议之诉、融资担保纠纷、不良资产处置等。联系电话:18022202208。



Copyright©1997-2021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9044768号

软文发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