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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民法典》重磅新规之“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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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6-15

 


《民法典》重磅新规之“超级优先权”

           
     作者:毛德龙

 

 

超级优先权的立法渊源

    《民法典》第416条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九篇“担保交易”中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 PMSI)为了防止浮动抵押制度的无限随意使用,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PMSI通过对浮动抵押进行限制来保护债务人“后得财产”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予该债权人超级优先权的保障,使其为债务人提供购买价金的动力。PMSI的设置满足了日益繁杂的商业交易的需要,从而大大提升了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颁布的《担保交易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中也规定了“购置价款担保权”,给予中间价款债权人特别保护,其立法意图和表述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类似。

 

 

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规则

     (一)抵押物仅限于特定交易的动产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可知,能够设立“超级优先权”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动产包括了浮动动产及固定动产,也即包括《民法典》第395、第396条规定的一切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均不能设立“超级优先权”。

     (二)担保的债权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

      “超级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信用消费、鼓励融资,给予购买价金融资提供特别保护,对经济交易带来更多的灵活性和可能性。

     (三)超级优先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成立“超级优先权”要求债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能成立超级优先权,但债权人仍可成立抵押权。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应该理解为提交抵押登记的申请,而不是取得抵押登记证书,在提交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即形成了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超级优先权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超级优先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超级优先权的应用场景

      现实中,多数公司和个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获得更快发展,往往都会通过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式来获得资金,加持杠杆,并提供各类担保,设置浮动抵押的担保模式便应运而生。设置浮动抵押意味着抵押权人不仅可以在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上享有抵押权,而且在债务人将来所有的财产上亦享有抵押权。换言之,债务人后得的财产自动进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继续成立抵押权,债权人可以根据浮动抵押的约定对于债务人的后得财产主张抵押权。因此,在债务人负债经营且已设置浮动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再从其他第三方融资就变得尤为困难,无法满足交易需求。

      为了对浮动抵押进行适当限制,促进嗣后的商业交易,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PMSI)制度。

      1871年,在美国v.新奥尔良铁路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政府出售给新奥尔良铁路公司两辆机车和十辆汽车(下称“运行车辆”),并且设定了一个购买价金担保权(PMSI)以担保购买价金的偿付。先前的借贷人拥有一个在新奥尔良铁路公司嗣后取得财产上的抵押权。后来在先抵押权到期,先前的借贷人就想卖掉运行车辆实现债权。新奥尔良法院禁止先前借贷人出卖运行车辆,理由是:如果要在嗣后所得财产上拥有抵押权,条件是该嗣后财产完全由抵押人掌控,法院认为在新奥尔良铁路公司获得运行车辆时,运行车辆已经受到了美国联邦政府购买价金担保权(PMSI)的约束。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先前借贷人主张的抵押权仅仅附着在已有负担的财产上,处于第二顺位。于是,法院认为根据嗣后所得财产条款所享有的担保权落后于购买价金担保权。

      “超级优先权”的引入,对于出卖人而言明确了其对于标的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消除出卖人在浮动抵押制度下与买受人进行交易的担忧,有利于促进交易融资、鼓励信用消费。在动产买卖中,如果不是采用一次性付款的交易方式,而是采用分期付款或赊账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约定将该动产作为抵押物,由买受人抵押给出卖人,以保障出卖人日后能够收回货款。同理,在动产买卖中若买受人采用向第三方融资的方式购买动产的,资金提供方提供了全额资金给予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此时,资金提供方作为买受人的债权人帮助买受人获得了该动产、增加了买受人的财产权益。因此,买受人和资金提供方同样可以约定将该动产抵押给资金提供方。该抵押权在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优先于该动产事先或事后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但是留置权除外。也即,在该动产同时设立有多种担保物权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是:留置权→超级优先权→其他担保物权。
      例1:2020年7月1日,甲将一台机器设备卖给乙,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为担保该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乙在收到机器设备后,应在该设备上为甲设定抵押权。2020年7月5日,甲将该设备交付给乙,2020年7月10日,乙以该设备出质给丙用于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7月12日,甲与乙办理了该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后因乙经营不善,无法向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且无法偿还丙的50万元借款,只能将设备变卖。甲与乙在标的物交付后的10日内办理了该设备的超级优先权登记,即使丙的质权设立在先,根据《民法典》416条的规定,丙的受偿顺序应当在甲的超级抵押权之后。
      例2:2020年7月1日,甲将一台机器设备卖给乙并立即交付,约定先交付后付款。2020年7月5日,丙为乙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于乙向甲支付机器设备价款。2020年7月6日,乙向丁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丁。2020年7月8日,乙与丙办理了该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后因乙经营不善,无法向丙支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且无法偿还丁的50万元借款,只能将设备变卖。丙在乙占有设备后10日内办理了该设备的抵押登记,丙依法享有超级优先权。乙与丁之间虽然也存在一个抵押权,但担保的并非抵押物的价款,丙的受偿顺序优先于丁。

 

 

超级优先权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

      “超级优先权”属于舶来品,引入《民法典》对于原有的担保物权体系是绝对的制度创新,破除了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解决融资难、鼓励信用消费会起到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我们应该考虑到一个全新制度的引入是否适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环境?是否拥有广泛的应用场景?是否能发挥其立法设想的作用?进而判断“超级优先权”在我国是否具备完全合适的生存土壤。就目前而言,因“超级优先权”的优先效力高于其他的抵押权,“超级优先权”的引入势必会影响动产买卖之前为了融资或其他交易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信用期待,可能会引发现实中各种担保物权之间受偿顺序的不确定性,其创设是否具备完全的说服力和正当性,是否会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等都有待观察。以上种种疑虑不是《民法典》第416条一个条款所能解决的,亟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对司法实践的配套指导意见进行细化和完善。

 

参考资料

1、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9-103(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 Application of Payments; Burden of Establishing).

2、https://uncitral.un.org/zh/about.

3、李运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购买价金担保权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4、杨立新:《中国民法典条文要义》

 

 
 

作者简介

 
 
 
 

   

     毛德龙,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委会主任,联系电话:18666092129。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副研究员。兼任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广东省人大地方立法基地专家、广东省商务厅反垄断法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盐业改革专家、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港澳台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律风险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台湾研究中心东莞研究所副所长、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导师、广州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广州市“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共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专著1部,参加2个省部级课题、主编参编著作多部,4篇文章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1篇文章获广东省法院系统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主持广州市律协课题1个,多次获广州市律协理论成果奖和业务成果奖。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商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承办重大案件1000多宗,其中一宗案件曾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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