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据与甄别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6-18

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据与甄别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在大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归属于组织,一般仅仅考虑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没有探究背后的刑法教义学根据。

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三把手”决定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第三人强行索要“赌场”股份,获取的利益也仅归属于三把手个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二把手”完全不知晓的,也没有获取犯罪利益的,该行为能否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有人主张,由于三把手利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方才获取了该赌场股份利益,因此三把手的行为就必须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并不在少数!

 

题在于:假如认为前述行为可以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二把手作为组织、领导者,就要直接和间接承担前述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或许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

之所以认为组织、领导者直接和间接承担组织成员行为的刑事责任,在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重复评价问题”。

比如,组织、领导者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除了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之外,由于本罪又归入黑社会性质罪的犯罪事实中,组织、领导者又要承担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此种重复评价原则饱受争议,但不少观点将此理解为法律拟制型的重复评价问题。

由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性,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归属于组织,就变得异常谨慎,因为这给组织、领导者带来双重危险。因此,需要考察的是: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能否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根据是什么?

一、相关会议纪要的解读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年12月9日,以下简称《2009年会议纪要》)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五大类型:
①组织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的活动;②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得到组织领导者默许或者认可;③多名成员实施的,得到组织、领导者认可;④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纪律、惯例共同实施、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⑤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活动。

 

 

对于前述五种情形中,前三种情形都旨在强调组织成员实施的行为归属于组织,必须是得到组织、领导者的认可。容易产生问题的是第四种:当组织者、领导者事先没有组织策划,在组织成员实施后,组织领导者没有认可的,组织成员述称是为了组织的利益实施的行为,能否一律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前三种情形规定的“组织、领导者的认可”,本质上强调的是共同犯罪理论,亦即组织领导者的参与,使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归属于组织、领导者。站在共同犯罪理论的角度,这似乎并不能得到理解,其刑法教义学根据也经得起考验。

但是,第四种情形的列举由于欠缺组织领导者的直接参与和默许,完全可能包括“组织、领导者并未参与到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事项”,亦可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领导者。这似乎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其犯罪根据也很难证成。

事实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法(2015)291号,以下简称《2015年会议纪要》)似乎也注意到这一问题。该纪要规定:

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组织者、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曾多次实施起因、性质类似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并未明确予以禁止的,如果该类行为对扩大组织影响起到一定作用,可以视为是按照组织惯例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可见,《2015年会议纪要》对《2009年会议纪要》做了一定的缓和,组织、领导者明知组织成员多次实施扩大组织影响力的类似行为,而未予禁止的,则可视为组织领导者默许的行为,可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领导者。显然,《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秉持了不作为犯的视角,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成员为了扩大组织影响力的犯罪行为,具有制止的不作为义务。

有人主张不必采取共同犯罪理论,这也是有些地方司法机关的做法。亦即,对某一具体的犯罪,认定不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但是认为应当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这样的司法处理会间接地让组织、领导者承担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

比如,组织成员为了扩大组织影响力,在未得到组织、领导者认可的前提下,对他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虽然组织、领导者不直接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该事实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者成立本罪后,会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而推高宣告刑,这会间接导致组织、领导者刑罚的升高。这同样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7年《刑事审判参考2017年总第107期》)中,明确指出“组织、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组织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同犯罪”。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理由旨在强调两点:

其一,组织、领导者应当对组织实施的全部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组织、领导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共同犯罪理论。对于组织成员实行过限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都旨在主张组织、领导者承担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

二、如何理解《2009年会议纪要》的第四种情形
《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的组织成员行为可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种情形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二是按照组织纪律、惯例共同实施、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事实上,第二种类型不难理解。比如,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普通职员基于单位文化、组织纪律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归属于单位,其背后的逻辑是可以推定单位的明知。

比如,澳大利亚联邦刑法第12.3规定,法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授权或许可的方法有:第一,法人的董事会(履行法人实施权的团体,无论名称是什么)或高级主管人员蓄意地、明知地活着轻率地参与了相关行为,或者明示地、默许地或者暗示地授权或者许可该犯罪行为;第二,或者在法人内部,存在指挥、鼓励、容忍或者导致不遵守相关条款的法人文化;

因此,当组织、领导者创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特定的组织纪律、共同约定或者惯例,就意味着组织成员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并不违背组织的意愿,特定犯罪行为是组织、领导者的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方法。

但是,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能否认为是组织、领导者的明示或暗示的授权呢?

这恐怕很难一概而论。因为,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是一项结果,组织、领导者或许并不反对,但是组织、领导者对于组织成员应当采取什么的方法,却没有形成默许。一概承认此种为了结果而采取的行为,会导致组织、领导者承担责任的扩大化。

比如,组织、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争夺势力范围,但只允许组织成员采取滋扰的方式实施,但组织成员却采取故意杀人的行为,这违背了组织领导者的意愿。事实上,这恰恰是实行过限的内核。

因此,对于第四种情形的外延,仍然要回到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判断,一种逆向的判断。即但凡组织成员实行过限的行为,不应归属于组织体,更不能归属于组织体的组织、领导者。

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会议纪要》规定“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是为了免除证明责任或提醒性注意规定。即一般情况下,组织成员为了前述利益实施的犯罪,都可以推定组织者和领导者都会概括性同意。

但是,假如组织成员虽然是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其方法超出组织特定的方法或者惯常做法,仍然要否定该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此,不要僵化地理解,只要是组织成员为了争夺势力范围等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归属于组织体。而应站在“有无实行过限”的角度去综合分析判断,因为不排除个人组织成员名为了组织利益争夺组织势力范围,实则是为了个人利益逞凶斗恶,间接性地减缓自己的刑事责任,而让组织体与组织领导者背锅。

三、结论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会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黑社会组织、领导者对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根据是共同犯罪理论。假如指控的一项具体罪名,没有同时起诉组织、领导者,那该行为就不能归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让组织、领导者间接承担罪责;

第二,组织成员的一项犯罪行为若不是为了扩大组织势力,或者拳养组织成员等组织利益,行为的目标与组织目标相悖,那么该行为就不能归属于单位;

第三,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为了组织利益,若未经组织、领导者的默许,又超出组织的惯常行为的,则属于实行过限,不能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认定为组织成员的个人行为。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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