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公司法思维”在合同纠纷中的运用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7-02

在商事交易活动当中,当出现拖欠货款、交货不合格、拒付赔偿款、拖延违约金等合同纠纷,大部分法律从业者会按照合同法律思维进行处理:分析合同性质,判断合同效力,确认违约行为,厘定违约责任……

 

该思路符合一般法理认知,债权人追债时,最常见的思路也是如此,该思路我们可以称之为“合同法思维”。即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追究交易对方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法律思维之外,还有“公司法思维”。即债权人除了适用民事法律之外,其实还可以运用另一类法律武器,那就是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为代表的“组织法”。

 

“组织法”与“行为法”相对,一般规定组织的组成、架构、运作等等。组织法当中也有一些条款可以作为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成为维权“利器”,而且该“武器”更容易被交易对手忽视,因而往往会有奇效。
【案例一】

赵小姐是湖北人,暂居广州。赵小姐与广州人刘总等合作,由赵出面,拟加盟某餐饮公司在广州开设新店。他们联合取得加盟资格,缴纳加盟费获得许可,赵小姐以“餐饮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租赁张总名下的商铺1000方。

 

由于市场不景气,赵、刘等人在免租装修期内,将张总原来的装修打烂之后,决定放弃该餐饮项目。赵小姐给张总留下个惨不忍睹的“工地”,发了个微信就玩失踪了。

 

按照赵小姐与张总签订的《租赁合同》,赵小姐属无故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赔偿装修损失等上百万元,而其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只有八万元。

 

按照常规诉讼途径,运用合同法思维,租赁商铺的是赵小姐,张总只能起诉赵小姐。装修修复的损失,很可能要司法鉴定;待一两年最终胜诉之后,再申请法院执行;届时,广东法院会委托湖北法院执行。至于湖北方面最终结果,只能祈祷赵小姐将来名下有房有车有存款。

 

上述常规方案不能称其为错误,但很可能“无用”。本案是否还有其他角度入手?

 

由于赵自称是“分公司负责人”,故起诉时将总公司与赵作为共同被告。虽然分公司没有成立,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足,但总公司当会应诉,其抗辩的材料中,极可能将赵、刘等几个合伙人的身份、合伙关系及权利义务等予以公开。张总此时可以根据总公司的举证材料,进一步追加刘某等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于合伙人被牵连出来,偿债能力大大增强,结果很可能会乐观的多。

 

在该案例中,张总就是运用了《合伙企业法》的思维方式,结合诉讼取证的技巧,合情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与《合伙企业法》相类,《公司法》也是典型的商事组织法。

 

 

《公司法》虽然是组织法,但立法机关也规定了一些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根据案情恰当适用,可以出其不意,收获实效。

一、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如果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法,侵害债权人利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从字面理解,该法律条文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赋予小股东制衡大股东的特别权利,请求确认大股东们通过的决议无效。进一步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其第一条将提起该请求的主体表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这里的一个“等”字,给我们法律人解释空间,其实应该包括“债权人”。

 

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决议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例如,股东作出的分红决议、延期缴纳出资决议、为大股东提供担保、为关联公司主动承担债务等等决议,虽然股东们表决通过,但由于不当减损了公司的偿债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主张撤销。

 

以上是该法条的正面适用,此外,该法条还可以从侧面进行适用。例如,债权人在追债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股东们曾经做出违法决议,不当减损公司偿债资产,无需直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而是将该法条的精神作为“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论依据,通过“刺破法人面纱”的方式,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换言之,为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深入到公司组织内部,利用“组织法”的规定,实现“行为法”的客观效果, 侧翼包抄,曲线救国。

二、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股东应当及时(十五天)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没有尽到清算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将公司债务,转变为股东的个人债务,可以要求股东连带清偿,这对债权人是极大利好。
【案例二】

广州番禺彩某虹印染公司是某贸易公司的大客户,疫情期间,印染公司突然“跑路”。经查,彩某虹印染公司有三个股东。大股东、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合计持有公司95%的股份。小股东是职业经理人孙总,孙总担任厂长多年,几年前被奖励公司股份5%,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于产业政策,行业前景等原因,印染公司2019年陆续减产,也不愿意再投资迁厂,准备关门大吉,另做红酒投资。正好2020年上半年租期届满,加上疫情影响,2020年春节后公司没有再开业。

 

符总是贸易公司负责人,其曾向彩某虹印染公司供应原材料,陆续赊欠,越积越多,目前印染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上百万。

 

符总一直与孙总交往,现紧急联系孙总,最后得到的答复是:“公司这两年一直亏损,大老板决定不做了;我在江苏老家找了新的东家,不去广东了。彩某虹印染公司账上确实没钱,春节前给员工发工资都是大股东垫付的。要不你去工厂看看,有什么财产,就拿去抵债吧。”

 

若运用公司法思维,我们可以从哪些方面入手,解决符总的困境呢?

 

如前所述,《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规定较为明确详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符总只需要提交其保管的交易合同、送货单据、对账单等交易资料,再结合微信催款等往来信息,比较容易确定被告公司的欠款义务,法院也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如果纯粹请求彩某虹印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恐怕无法得到符总的目的。因为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公司的控制人已经提前布局,目前也去向不明,我们必须突破《合同法》等传统救济途径,在新的领域进行新的突破。

 

 

根据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既然彩某虹印染公司的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至少持股95%的股东已经同意,只不过可能没有书面的决议),公司股东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由于法定代表人恶意回避,各位股东怠于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清,三位股东均应当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符总可以以此为由,从《公司法》清算义务人的角度进行维权。
三、法人格否认

所谓“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否定了法人的独立性,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一般来说, 公司具有法定独立性,股东出资之后,其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不需要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我们平时起诉公司时,一般不能把股东列为被告的原因。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股东的“出资严重不足”、“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或者“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财产、人员混同”、或者公司沦为控制人的工具、通道、沦为“形骸”等等,我们认为有限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性,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刺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是上述案例二,从彩某虹公司大股东的行为来看,他们夫妻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操作并不是很规范,存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的高度盖然性。

季永峰 律师

仲裁员,研究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商事团队负责人。擅长公司股权纠纷、公司治理、经济合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商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925908421。

 

如果符总进一步与孙总联系,同步取证,可以有初步证据,将公司大股东配偶两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举证的责任,以及败诉的风险转移至对方,取得相对理想的效果。

 

可见,《公司法》虽然是组织法,但其中也规定了一些特殊制度,对小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进行特殊保护。除了上文提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法人格否认”“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之外,另外还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公司合并分立中的担保”等等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如果根据案情恰当适用,可以出其不意,扩大债权担保范围,收获实效。

 

总而言之,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债权人除了可以追究公司的责任外,还可以深入到公司组织内部,利用《公司法》《破产法》(例如《破产法》中的取回权、撤销权制度)等“组织法”的规定,突破“行为法”的限制,实现意想不到的效果。

 

“夫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夫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诉讼如战争,法律条文是诉辩双方共同使用的武器,需要尽可能周密地盘算法律的适用和进攻防守的角度。过于常规的方案,中规中矩,四平八稳,但对方也更容易预判,最终效果可能不理想。因此,债权人不妨适当发散跳脱,从组织法的角度切入,也许会有奇效。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转载至广州律协,作者季永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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