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39: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7-08
作者:陈伟奇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在该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于就该工程所发生的抵押权或其他债权。建设工程包含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
但与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相比,装饰装修工程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发包人未必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发包人更多只是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对该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如果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那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及结合2021年01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0号
2014年3月15日,辉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万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万兴公司承包辉煌公司一个装修工程项目,竣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万兴公司进场并于2015年上半年全面开工。
案涉工程整体项目总承包方为中铁电气化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辉煌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万兴公司。
2017年9月11日,万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诉求辉煌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违约金,同时主张就本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可以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限定在辉煌公司为建筑物所有权人范围内。因案涉工程中部分楼栋即7#-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非辉煌公司所有,所以承包人对该7#-10#楼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将该部分的工程款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对判决结果均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案涉装修工程的7#-10#楼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非辉煌公司所有,万兴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权就该四栋楼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万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除该四栋楼外,还包括2#、3#、4#、6#楼,辉煌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已付和未付款项中,并没有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区分,故一审法院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与全部工程款的比例为依据,确定欠付工程款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的数额并进行扣减,并无不妥。
综上得知,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如果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是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2021年01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新施行的《建工司法解释一》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的除外”删除。从中表明司法观点已经发生改变,装饰装修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条件,不再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其所面对的发包方,可能是建设方的总包方,有可能是建筑物的承租人,还有可能是因为合作开发、以建筑物的使用权抵债权等关系而成为该建筑物的合法使用人,并基于该合法使用权来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现象还是较为普遍。现行的司法解释更加有利于保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合法权利。
鉴于此,笔者提醒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现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三十七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当然,新司法解释的实施,保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的合法权利,但是反过来说,却放大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的其他权利人的风险,所以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加强重视才行。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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