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41:诉前委托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仍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7-16
建筑行业中,《施工合同》往往只约定合同单价,发包人会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还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或者提交财政局评审。但如果诉讼前,双方已经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仅因一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是否还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呢?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2011年4月15日,嘉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力公司承包嘉宇公司名下的一处住宅楼,同时约定嘉宇公司应每月向新力公司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进场施工,但嘉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力公司支付进度款。
2014年7月23日,新力公司出具《承诺》,内容载明“我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嘉宇万豪名苑项目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
2015年5月22日,经嘉宇公司委托,人和公司出具《审核报告》。
2015年3月6日,新力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将嘉宇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过程中,新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以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对已完工的案涉工程量及部分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经过鉴定,华普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应当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是以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并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质询,其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工程造价定案依据。新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仅表明新力公司认可人和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的资格,同意人和公司审核新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在人和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新力公司可以依法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华普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后,新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仅表明新力公司对人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量及造价结算审核单位予以认可,并不表明其不能对审核单位的审核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新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华普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普公司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华普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见和正式意见,并就当事人各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质询,故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现已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条)”所以建设工程纠纷中,如果发包方或承包方认为诉讼前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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