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股东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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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8-12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文义上看,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不一定在公司有职务,也不一定属于公司员工。这里所称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股东”呢?为了能更清楚理解职务侵占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我们先了解一下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历程以及相关认定。
一、立法历程

(1)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未规定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993年12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

 

在公司法执行过程中,有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设立了侵占罪,“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997年修订《刑法》第271条首次设立职务侵占罪,成为我国刑法上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新罪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71条作了两处修改调整,一是将原条文的两档法定刑调整为三档法定刑;二是相应调整了罚金刑,对三档法定刑的财产刑均修改为“并处罚金”。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前

        修改后

 

 

   

   职

   务

   侵

   占

   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参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而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然而现行相关司法解释暂时并未对该数额予以明确。

 

贪污罪、受贿罪

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不满

20万元

6万元以上不满

100万元

数额巨大

20万元以上不满

300万元

100万元以上不满

15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

300万元以上

现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

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量刑规定

量刑情节

量刑起点

数额较大起点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数额巨大起点

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②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③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三、股东职务侵占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犯罪。同时也要求严格审慎对待职务侵占罪的追诉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要求了“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可见,刑事法律政策趋向于保护企业投资人、保护企业的趋势和当前的司法态度,因此在涉及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特殊类别人员的案件中,法律适用的要求更为严格。如何认定股东职务侵占,需要综合把握以下几点: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271的规定,容易给人错觉以为只有具备公司、企业员工身份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实际上,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能否成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评判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承担一定业务活动。如果股东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或虽无任命程序但实际承担公司、企业管理职责,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实际上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求。

2.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上是行为人依工作职责能够占有、控制本单位财物,对本单位财物有管理或者保管、经手的便利。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具有经营管理企业的职权,但现实中股东经常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在公司担任高管或具有一定职权的职员时,利用其职权和地位所形成便利条件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有入罪可能的。

 

3.具有将公司、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目的,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侵占行为。一般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即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变持有为所有等行为,又包括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单位财物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财产不能与股东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公司所有的财产,或者将该公司财产擅自转让给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中的“工作人员”,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管理性工作、对单位财物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员,不仅包括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一般员工和管理人员,还包括了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能够控制、管理企业的各类人员。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财物,若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若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配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则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

1)股东侵占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本单位的财物”应当指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则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享有的是股权。股东依据股权可以得到利息和红利,并能够出卖股权或者在企业清算后分得企业资产。可见,股权本质上归属于出资者个人的财产权益。股东转移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侵占的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使其他股东丧失了向企业索要财产的权利,甚至可能因此改变企业的股权结构,但就整体而言,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企业所支配的财产并没有减少,企业法人财产权并没有受侵害,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行为。但如果行为人侵占他人股权的目的是将股权对应的企业财产据为己有,并使其脱离了企业的支配,则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侵占法人财产的行为。(参考案例:(2017)鄂05刑终305号马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2)“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也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就自然人股东而言,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尽管在一人公司中有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财产混同进行约束,但在刑法领域,一人公司股东是否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占有公司财物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

 

否认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是股东自己的利益,该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权利,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虽使得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债权,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要求,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参考案例:(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季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肯定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中股东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虽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但存在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参考案例:(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黄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区分论观点认为,应当将财产混同区分为公司经营良好和经营恶化两种情形来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此时公司股东并无侵占的主观故意,此时股东虽然将公司财产用于个人生活,但同时也将个人财产用于公司经营,此时属于合法合理的民事处分行为,不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在公司经营发生恶化时,股东故意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明显有逃避债务、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意图,架空公司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因该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而言,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制,通过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现救济,故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考虑,不应轻易对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物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即一人公司股东不宜轻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刘艳娟,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商事团队律师助理。负责协助律师团队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熟悉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法律基础知识扎实;专攻刑民交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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