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走私案件中计税基准日起的确定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11-19

“纯粹自然犯不会随着行政政策变化,使原初法益评价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是,纯法定犯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裁判时行政法或者刑法发生重大变化,致某个法定犯不再被处罚或者被从重处罚,会使行为时的行为处罚正当性受到挑战。”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关于偷逃关税计核基准日的确定,《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02年版)第28条规定: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01

 

 海关总署与最高法的观点分歧

 

 

对于单次走私能够查明走私具体时间,以行为发生时作为偷逃税款的基准日,这并无争议。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单次走私,很多是长期实施走私行为。对于连续走私或者无法确切知道走私具体时间的,要不要以行为终结日计算或者以立案的时间作为计核基准日呢?这存在较大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走私的计税基准日,法院大部分遵从海关关税计核部门的意见。由于核税证明书是一个整体,难以单项扣减,法院无法直接扣减核税证明书,而推动海关计税部门重新核税往往存在很大的困难,这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法不统一的现象。笔者检索了数百件与此相关的判例,几乎没有法院推动海关核税部门扣减税款的做法。

 

 

比如,在威海中院审理的王文勇、罗华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2020)鲁10刑初14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威海海关委托威海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及认定过程、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已生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走私行为持续至2019年5月23日,该价格认定中心以2019年5月23日相关冻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基准对涉案冻品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


而在杭州中院审理的杭州临安吉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立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2017)浙01刑初13号】中,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按照受案之日作为核税基准日又不赞同,要求逐票计算。其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吉利公司各批次货物走私入境的具体时间,故均应按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的数额”。

 

 

 

按照《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显然应当采取立案日作为计核基准日。一般来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呈逐年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区域性贸易协定陆续签订以后,部分产品的增值税从17%持续降低到13%、11%,甚至9%,关税也逐渐降低,前述办法所确定的核税基准日取行为结束时点,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连续走私的以行为终结日计算,甚至有不当慷国家之慨的意思。
但是,这种立场并不绝对。如同前述二案件一样,在后一个案件中辩护人主张则主张以受案日作为核税基准日,而在前一个案件,辩护人就主张采取逐一核税。前者逐票计算有利,后者则受案之日计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又比如,在2018年7月份开始的中美贸易战互相加征关税以后,采取刑事立案时点作为计税基准日,在关税的计算上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我国对一些来自于美国的农产品加征40%的关税,即使增值税再怎么下降,综合税率也将不利于被告人。

对连续走私犯罪行为的计税基准日的确定,海关总署与最高法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2014年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但是,2018年海关总署对《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做出修改时,并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变化,对暂行办法第28条做出修改。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海关侦查部门与司法机关出现严重的观点分歧。参与该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刘为波等法官对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也说明了该条款解释背景与解释目的,其指出:

海关总署于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28条作出了不同规定,规定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有效衔接。

经我们研究,以犯罪行为实施当时的情况来计算犯罪数额、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更为客观公正,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犯罪实施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形,《解释》第18条第1款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02

 

  以逐票计算为原则

  受案之日计算为例外

 
 
站在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而法律的位阶又高于部门规章的角度,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暂行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走私的,只能采取逐票计算,而非整体计算。
事实上,不采取逐票计算会出现非常荒唐的现象。比如,中国与澳大利亚的双边协定,两国的部分货物自2015年开始逐渐下调关税,如果到2020年走私行为才被发现的,此时关税率即为0,此时侦查机关能够认为这没有偷逃关税吗?这会让人难以接受。
但是,还真有观点认为,由于税率下降了,到案发时才被发现,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案发时较低或者零税率计算有很大的合理性,未尝不可。此观点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件中,是一种十分有力的观点。
 
 

比如,2012年年底,巴西成为疯牛病疫区,我国明确规定不得销售来自巴西疯牛病疫区的牛肉。但是,到了2015年5月19日,中巴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恢复2012年对巴输华牛肉实施禁令以前已注册巴西企业对华出口。

 
 
 
因此,有辩护观点主张,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从2013年至2015年5月19日以前从巴西转口香港再运往越南,由于转口香港时牛肉已经经过合格检疫,鉴于2015年5月19日的大陆以对巴西疫区解禁,由边境走私进口的货物不能再被认为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此时观点也与最高法在顾某军虚假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再审一案的观点有一定的趋同之处。顾某军涉嫌虚假注册资本罪主要系因在2001年成立公司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超过彼时《公司法》20%的限定。但是,最高法在再审判决中指出,该案在侦查时的2005年,公司法作出修改,无形资产的比例可达70%,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刑事违法性应当重新奠定(可参见最高法(2018)最高法刑再4号)
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在现代商业社会变得十分困难,大多数罪名要依赖于行政法的判断,假如裁判时行政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影响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要不要从旧兼从轻了,是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纯粹自然犯不会随着行政政策变化,使原初法益评价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是,纯法定犯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裁判时行政法或者刑法发生重大变化,致某个法定犯不再被处罚或者被从重处罚,会使行为时的行为处罚正当性受到挑战。税务犯罪中的逃税行为是自然犯,在2015年前却存在疯牛病疫情的可能性,存在疫情传播的危险,其后解禁并非政策性,非因此前的处罚不具有妥当性。

同样的道理,行为时已经偷逃关税与增值税,其后降税并非因为此前的税务征收不妥当,相反系因此后国家整体的税务筹划发生性调整,若因此不对其处罚,会导致大量税务犯罪都得不到处罚。

另外,容易产生问题的是,对于连续走私的,若无法完全确定走私入境时间点的,能否采取整体计算呢?比如,货物从美国出发,转口香港—越南—广西的,知道货物从美国的出发时间,也知道入境的时间,但是不知道入境港口的确切时间的,是否属于无法确定走私时间。

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十分僵化,按照暂行办法第28条之规定的精神,只有入境时间不明影响税率确定的,才会认为属于无法确定走私时间。

 
 

 

 

作者简介
 
魏远文,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联系电话:1342573254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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