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高空抛物罪的“抢跑适用” 可能违反了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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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10-21

“对于高空抛物的应当区分情形:对于确实可能产生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危险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假如高空抛物并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产生危险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各地司法机关都有抢跑的现象。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卡着点抢跑本无可厚非。应当说,部分抢跑有可圈可点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比如,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并提起公诉的“适用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3月1日以高空抛物罪做出宣判,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上诉。

 

对于3月1日当日以高空抛物罪宣判的,而本罪又是当天实施,只有一种可能:人民法院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亦即,对于检察院原本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新的罪名“高空抛物罪”后,考虑到高空抛物罪的刑罚较轻,故适用新罪名高空抛物罪。
有人认为,这可能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高空抛出物并不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险的扩大化,只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少数人甚至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危险的,本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属于从新原则,违反了刑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罪名修改而非新增犯罪

 
 

  

刑法第12条规定的刑法溯及力问题,其规定,如果本法实施以前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但现行法律认为不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3月1日前原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3月1日以高空抛物罪宣判的,在司法机关看来,刑法修改前后都认为是犯罪,但是刑法修正后使罪名的刑罚下降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罪名。

 

 

 

该司法进路的主要根据是1996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该条款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0月21日颁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规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按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照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轻适用高空抛物罪。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承认罪名的“刑罚”下降的前提是:刑法修正案对本罪做出了修改,而不是新增犯罪。所谓对本罪做出修改,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做出修改,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后,对于此前的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可以适用本款,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但是,假如不是对原有的罪名修改,相反是根据新的法益内容新增新的罪名,那么就不能表面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暗地里“暗渡陈仓”,从重兼从新适用新增罪名。比如,没有人认为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修改,相反是新增犯罪。那么《刑法修正案(八)》以前发生的醉酒驾驶,就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2021年3月1日以前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高空抛物罪,必须承认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是对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改,而不是新增犯罪。

增设新的罪名并非都是新增犯罪,也可能只是对原有罪名的修改。比如,一般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不是1997年的新增罪名,相反是对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修改。
再比如,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刑法修正案(七)》的新增犯罪,而是从非法经营罪中分裂出一项新的罪名。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前发生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在修正案实施后,自然可以以本罪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是新增犯罪,而不是罪名修改

 
 

 

判断刑法新设立的一项罪名是新增犯罪,抑或是对原有罪名的修改或分裂,其基准是:法益内容是否具有同一性。由于法定刑设定的主要根据是法益内容,假如是对原有罪名的修改分裂,新增犯罪罪行与原有罪名的法定刑一般会趋于一致。

比如,前述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一致。再比如,《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分裂出来的,二者的法益内容一致,其法定刑设置是一样的。

法益内容一致,新法分裂出新罪名的法定刑与原有罪名一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起提醒作用。比如,1979年刑法之规定诈骗罪,但是1997年刑法增设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十余项诈骗犯罪,主要是提醒在特殊领域实施犯罪构成,构成特定罪名。

但是,新法修正时修改分裂出新罪名,也可能在法益内容具有同一性时,调整法定刑设置;或者不分裂出新罪名,直接原有罪名上调整法定刑的。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开设赌场罪时,就将本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由有期徒刑三年调整到五年。

但是,对原有罪名的修改或者分裂,调整法定刑应当具有实质的根据,否则就只能认为是新增犯罪罪名。比如,之所以认为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是新增犯罪罪名,不是对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裂,一个基本的判断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六个月拘役。

也正是由于法定刑设置的差异,使二罪的法益内容有根本性差异。比如,危险驾驶罪配刑较低,其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本罪保护的法益就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危险。

那么,同样的道理,由于高空抛物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一年,这就意味着本罪保护的不特定少数人身体健康的抽象危险。这就意味着,高空抛物罪并非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别分裂出来的罪名。

假如认为高空抛物罪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修改分裂出的罪名,那么就要回答为什么要降低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但是,这样的实质根据很难寻得。

或许,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颁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原本都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意见也明确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结合适用本罪的法定刑配置,这里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是公众的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危险。

 

 

也就是说,对于高空抛物的应当区分情形:对于确实可能产生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危险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假如高空抛物并不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产生危险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291条之一时,在第二款时明确指出:“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由于高空抛物罪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修改分裂出的罪名,二者的法益内容不具有同一性。高空抛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一年,本罪只适用于高空抛物造成不特定少数人的抽象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可适用于“高空抛物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危险”。

因此,对于高空抛物只是造成不特定少数人的抽象危险的场合,若是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前,由于原本就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就不能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罪名高空抛物罪。

相反,倘若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前的高空抛物行为,原本就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新罪,而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适用新罪名高空抛物罪。

 
 

 

 

作者简介
 

魏远文,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联系电话:1342573254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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