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走私普通货物刑事案件中完税价格与主观明知的关系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10-25
“走私普通货物刑事案件中完税价格的确定除了对税款核定具有重大意义之外,其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的推定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
01
贸易术语影响纳税义务主体的认定
案后供称并不知晓该包税价明显不足够支付报关税费和供应商利润。采取DAP价贸易方式,在刑法上容易产生两
个问题:第一,被告人范某某与某地供应商的交易方式为DAP价,那么该贸易方式到底属于包税进口,还是属于
向第一手走私人员直接购买货物?这有根本性的差异,涉及刑法条文适用上的差异,到底是适用第153条抑或155
条。第二,主观明知的认定受贸易价格选取的影响,被告人负有多大的审查义务存在差异。因为采取DAP价进行
贸易,纳税主体是出口商,而非国内购买商,其贸易方式与国内购买无异。
在国内由厂商的,这不属于包税进口,而是向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就应当考虑适用刑法第155条。假如认定是包税
进口,就意味国内购买商是纳税义务主体,其负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需要详细计算所支付的款项是否足够支付
税费。但是,假如交易属于国内交易,买方不属于进口环节的纳税主体,其无需准确计算支付的价格是否足够支付各
项费用,只需要比对此价格与同行价格是否明显悬殊。
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上一手的货物是走私进口的货物。
02
贸易价格形成对主观明知认定的影响
在出口废钢案件中,国内销售商与国外购买商早期交易模式是国内交货,由国外购买商自行申报出口。但是在后期,国外购买商提出,其购买的废钢需要由国内供应商帮忙出口,双方的价格形成机制是,在原先的国内交易价格基础上,加上出口环节税,再加上海上运输费,进而形成CFR价。而出口环节的税费,则由国外购买商联系报关代理公司确定。
问题在于:出口申报的价格存在税款偷逃,国内供货商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在帮助走私?
03
报关公司探听同行价、风险价合法性

魏远文,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