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最高院建工案件裁判规则之48: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远征费,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10-27

     
 

工程远征费是指距施工单位基地25km以远的工程,管理人员下工地的差旅费、中小型机械及周转材运费和远距离施工增加的其它费用。现建筑行业中,承包人单位基本都会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部,因此很少会计收远征费。但如果确实需要计收远征费,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让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进行解答。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35号

2013年4月18日申银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申银公司将其炼钢、轧钢、成品仓库区域内土建、钢结构、管道、设备、电气安装工程等交由华地公司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遂组织人力、机械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

2018年5月30日经造价审计,案涉两项工程总价款为 4亿元,对此案涉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报告中对于计取远征工程增加费问题均进行说明:首先施工企业离开施工地点25公里以外就可以计取远征工程增加费,其次发生需经甲乙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确认,并经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现合同中对此条款没有描述,因此在审价报告中未列计远征工程增加费。待双方达成共识后按约定的远征工程增加费用另行计入。”

2019年5月17日,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施存华及华地公司王妙青参与签订了《申银公司工程明细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明细表中,华地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

2018年5月30日,申银公司、华地公司、大通公司均在案涉两项工程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7月6日,大通公司出具《结算审价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是不包括远征工程增加费260万元。

因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远征工程增加费,后宁夏申银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建安公司)股东丁益民、大通公司的总经理夏茂蘋在华地公司盖章的《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记载:“华地公司承建申银公司的建设项目应计取远征施工增加费,由于双方在原施工合同中未能明确,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相关定额中的费率执行远征施工增加费。”但该《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无签字及盖章时间。

华地公司依据《施工远征费》请求申银公司支付远程增加费用,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第三方大通公司虽审定远征工程增加费合计864万元,但大通公司以远征工程增加费发生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未经当地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为由,未包含在审定价款中,建议该项由双方协商决定。华地公司诉讼主张其作为上海的施工企业,远离上海到宁夏施工应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且双方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增加该费用,有《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为据。因《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并无申银公司的印章,虽有丁益民的签字,但确认单上未落款各方签字时间,结合该确认单上有大通公司夏茂蘋的签字,可以认定丁益民的签字时间应在《审价报告》出具前后、《申银公司工程明细表》签订之前。因丁益民并非申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6月16日之后已不再是申银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地公司主张丁益民当时负责基建,但其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可以证明丁益民负责基建且作为基建负责人有权代表申银公司签字同意案涉工程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的证据,也未提交丁益民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对《申银公司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双方提交的该明细表上,均有华地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和申银公司袁永兴在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下签字的内容;而《工程结算审定单》又记载“以上审定价不含远征工程增加费,该项费用的计取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第二、华地公司虽在上海注册,但根据远征工程增加费的定义,企业的注册地不等同于该费用定义中所指的生产基地。因建设工程的特有属性,同一工程的施工地点应当固定于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华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同一建设工程其在相距超过25公里以外的施工地点之间来回作业,并且该费用发生时双方已在工程合同中确认并经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由此可以认定华地公司和申银公司就是否支付远征工程增加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华地公司关于双方已达成协议增加该费用的意见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华地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远征费计入应付工程款总价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申银公司未加盖公章,虽有丁益民签字,但无证据证明丁益民系受申银公司委托在《施工远征费确认单》上签字,对申银公司无约束力。第二,在2019年5月17日,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施存华及华地公司王妙青参与签订了《申银公司工程明细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该明细表中,华地公司王妙青备注“远征费与追加工程款没有确认”,申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备注“工程远征费及一期高炉追加工程款见正式审价结算单”,而审价结算单上显示,审定价不含远征增加费,该项费用的计取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案涉双方对远征增加费是否计入工程总价款,并未协商一致,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华地公司将远征增加费计入工程总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由此可知,法院的审判规则是,如果合同有约定或者双方已就远征费问题达成一致,则应该支持计取远征费。如果没有约定,则结合实际履行过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计取远征费的合理性认定。在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尽可能把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涉及的费用(如远征费、税费、保险费等)尽量罗列清楚,以此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Copyright©1997-2021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9044768号

谷歌SEOSexy linger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