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业委会的“孵化器”——物业管理委员会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11-04
小编按:民法典赋予了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的权利,但现实却是诸多小区因各种因素面临业委会成立难的窘境,影响了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业主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则在业委会成立之前,业主如何才能维护自身权益?广州、北京等城市已以地方法规形式给出了解决途径:由街道办、乡镇政府负责组建过渡性质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下称物管委)来弥补小区管理主体缺位,该规定将有助于降低业主维权成本和难度。
一、物管委的概念
二、物管委的产生
(一)成立条件
1、广州条例
第47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未明确是全部具备还是具备其一)时,镇政府、街道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成立物管委。(1)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2)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达到规划总面积50%以上;(3)业委会未成立或需换届;(4)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业主申请。
另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20%以上业主或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可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2、北京条例及办法
第52条、第53条规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建物管委: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虽具备但确有困难未成立,或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
条例第30条规定,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是指:已交付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5%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均可申请。
据此,办法进一步明确:已交付的专有部分不足建筑物总面积50%,及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经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也可组建物管委。
从广州、北京两地规定看,二者均认为业委会未成立或业委会因客观障碍无法履责时(包括但不限于业委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或业委会因缺额、被罢免等原因在任期内终止导致其须重选,可推导得出)可成立物管委,但北京的要求相对宽松,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未达总面积50%的也可组建,广州则要求在50%以上,小编以为(具体以主管部门解读为准):条例第47条虽无明确要求四条件应同时具备,但如理解为具备条件之一即可组建物管委,则将出现仅具备“已划定物业服务区域”时物管委即可成立的结论,似非法条原意,故宜理解为四条件均满足)。
(二)成员组成
1、广州条例
条例第49条规定:物管委成员为9人以上单数,由镇政府或街道办、居委会、区住建局、物业公司各出代表1人、业主代表(最低5人,具体由镇政府、街道办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组成。物管委主任由镇政府或街道办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委会和业主代表各1人担任。
2、北京条例
条例第54条规定:物管委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由居委会、村委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组成,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管委主任由居委会、村委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委会、村委会指定1名业主代表担任。
3、徐州条例
条例第34条规定:物管委成员一般为7至13人的单数,由街道办或镇政府、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委会、社区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组成,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办(镇政府)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物管委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承担日常事务。
4、济南条例
条例第46条规定;物管委成员为9人以上的单数,由街道办(镇政府)、区县住建局、区县民政局、居委会、建设单位指派的代表和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组成。物管委主任由街道办、镇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
上述城市均规定物管委成员内业主代表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这也是业主自治的应有之义,比较而言,广州、徐州、济南的规定凸显了物业管理关系主体参与的广度及政府治理的深度,政府部门、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有权派出代表;除徐州之外的其他三城市均要求物管委主任须非业主代表担任;而北京规定则在物管委成员方面放开限制,无需政府机关代表参与,并独具特色的赋予物业使用人成为物管委代表的权利。
应注意的是,广州条例(第49条)、北京办法(第6条)为避免道德陷阱,对物管委的业主代表资格(与业委会委员类似)作出严格限制,必须满足:
1、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交纳维修资金及分摊费用,未欠物业费),无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如违法装修、改建、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违法占用或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2、须本人及近亲属与为本物业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无利害关系(广州仅限任职)。
三、物管委的职责
结合各地规定(大同小异,详见广州条例第48条、北京条例第56条、济南条例第47条),并从物管委作为业主自治的过渡组织的本质来看,其职责是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概括为两点:
(一)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管委组织业主行使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职责;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但未成立业委会,或虽成立业委会但其无法履行职能的,由物管委组织业主大会履责,并根据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事务。
结合北京办法第12条的细化规定,物管委的具体职责应包括以下方面:
1、促进自治组织发育: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会议;
2、物业管理:组织业主选解聘物业公司,并与其签约、监督履约,确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方式、内容、标准和价格;督促交纳物业费;
3、共有部分(资金)处置:组织业主决(拟)定经营方式、使用与管理办法;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4、自治法律文本:组织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及议事规则并监督实施;
5、配合公共治理:配合执法,支持居(村)委会履责并受指导监督,如违法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政府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北京、济南均规定可由政府部门撤销,似不妥)。
6、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物管委的终止
(一)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物管委不再履行职责:
1、任期届满,政府部门未重新组建物管委;
2、物管委任期内成立业委会的;
3、客观原因导致物管委无法存续的。
(二)地方法规规定
1、广州条例
条例无明文规定物管委任期,在原广州住建委2018年10月下发给黄埔区住建局、萝岗街道办、萝岗派出所的《关于试点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的通知》之附件《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指引》中也未涉及,具体待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未明确前,似可参照条例第37条有关业委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每届任期不超5年的规定,明确物管委任期最长5年。
条例第47条规定:物管委自业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责,并在10内与业委会办理移交后解散。
2、北京条例与办法
条例第58条、办法第16条规定:物管委任期一般不超3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乡镇政府重新组建。
办法第17条规定: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委会,并按规定备案的,或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在30日内将其解散。
3、徐州条例
第35条规定:物管委任期一般不超3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委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重新组建。物管委自新一届业委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责,并在7日内向业委会移交资料和财务后自动解散。
4、济南条例
第49条规定:物管委任期一般不超2年。任期内应每年至少组织召开1次业主大会会议,推动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委会。期满未完成该工作的,由街道办、镇政府重新组建物管委。
须关注的是:广州条例虽未明确规定组建物管委是成立首届业委会的前提,但广州市住建局《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意见》(穗建物业<2021>17号)要求“业主需要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作者简介:
高锐,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200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同年入职广州某机关,2012年初开始从事房企法务管理工作,曾担任万科、奥园、珠投等知名房企的区域(城市)法务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