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前沿探讨 | 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11-11

“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与辩护。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秉持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犯罪依附于单位”的观点,自然人在犯单位犯罪后在追诉时效内再犯罪的,不能重新起算。但这样的结论无法经得住理论的检验。”

 

   作者 | 周绍庄、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01

实务问题之提出


实践中的司法判例甘肃省平凉公路管理局、甘肃新路交通工程公司、王永良单位行贿、受贿案,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事实:

一、2003年,被告人王永良在平凉公路局(原平凉公路总段)任兰州至海石湾十六标项目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永良在任甘肃新路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被告单位甘肃新路公司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40万元。

三、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永良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介绍朱某、陈某、邢某、刘某及其公司为通过资格审查及中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0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甘肃新路公司、被告人王永良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永良涉嫌介绍贿赂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中标合同、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单位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平凉局公路局的追诉时效以何者为准。如果以单位的法定刑为准,由于单位是拟制的人,其法定刑仅为罚金,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确定以有期徒刑为准,那么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如何确定?

第二,如果认为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以单位内部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为准,这就意味着单位能否被追诉要依附于单位内部自然人,那就回答为什么单位的追诉时效计算要依附于单位内部自然人呢?

第三,如果被告人王永良以平凉县公路局名义实施的犯罪超过了追诉时效了,其后王永良又以其他单位名义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而平凉县公路局未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否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认定王永良犯前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呢?

 

02

实务判断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看出:

第一,平凉县公安局的追诉时效,系以自然人的法定刑作为追诉时效计算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指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本案中被告单位平凉公路局2003年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周某1行贿40万元。2015年1月13日公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已过十二年之久,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平凉公路局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

第二,对于单位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内部自然人也超过了追诉时效,其后即使实施了其他犯罪,其所犯前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也不得重新计算。本案中,由于平凉县公路局触犯的单位行贿罪已经超出追诉时效,相应地,作为责任人员的王永良也不承担该事实的刑事责任。因此,王永良所犯的单位行贿罪,系因其以甘肃新路公司的名义对他人单位行贿。

如果秉持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是两个犯罪主体的立场,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追诉时效应当分别计算。这样的话,在前述王永良单位行贿、介绍贿赂案件中,虽然平凉县公路局的追诉时效已经超过,但是被告人王永良其后又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犯前单位行贿犯罪的追诉时效就应当重新计算。

 

03

理论观点分歧

 

问题在于: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判处罚金刑的追诉时效,要不要以内部自然人的追诉时效为准呢?对此,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往往将罚金刑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规定在一起,用来惩罚罪行相对较轻的行为,因此就认定罚金刑应直接适用5年的追诉时效规定

但是,该观点受到批评。如有学者指出,罚金刑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不同刑种,针对的对象和执行方式均有不同,不能根据罚金刑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重为标准认定罚金刑追诉时效而当然适用5年的规定。 

同时,这样的观点也未能体现追诉时效制度的梯度差异性。因此,其主张应当增设“其他条款进行兜底立法”,对于单位犯罪则以其成员的法定最高刑作为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判断标准,这是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则。

但是,该观点仍然站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单一犯罪主体论的视角,其主张,“如果只规定罚金刑追诉时效3年, 那么就会出现部分单位犯罪中,单位超过追诉期限而不予追诉,而相关负责人员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就违背了单位犯罪双罚原则,也不符合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的精神。”

支持该观点的还有于志刚教授,其认为,于志刚认为,可以在理论上将法人犯罪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尽管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对法人犯罪整体的处罚,应当以法人成员的整体行为定罪量刑,至少应将法人整体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与法人成员中负主要责任和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同罪同刑。

但是,其观点似乎走得更前,其认为应突破当前的追诉时效确立根据,根据法人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的高低来确定法人所适用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在刑事立法上必须根据法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再根据法定的罚金最高数额而确定犯罪法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法人犯同类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长于自然人犯同类罪的诉时效期限,尤其应当长于犯罪的法人成员的追诉时效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类型、责任基础、刑罚根据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上存在明显差异,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能直接参照单位责任人员的刑期确定。

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与单位是特殊的共同犯罪类型,对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罪行分别确定追诉时效。对“单罚制”单位犯罪无需追诉犯罪单位;对不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比照自然人刑期确定追诉时效;对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 

所谓不纯正的“双罚制”是指,存在与之对应的自然人犯罪,比如《刑法》第179 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本节各该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而纯正的“双罚制”单位犯罪罪名仅限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6 个罪名,这些罪名的单位责任人员法定刑均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标准限定在5年较为妥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当然能够适用追诉时效,但不能对其无限期追诉。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不能只看单位的法定刑,也不能无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对单位判处罚金,显然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对应的追诉时效为五年。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低于或者高于有期徒刑五年的存在,相应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或者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基于此确定追诉时效,具有普适性。

芬兰的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时效也有详细的规定。根据《芬兰刑法典》第8 章“法定时效”以及第9 章“法人刑事责任”两章相关条款的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首先取决于法人的代表人所犯之罪的最高刑罚,其期间分别为20 年,10年,5年和2 年。如果因时效的原因不能对法人的代表人追诉的,同样不得对其所代表的法人进行追诉。

但是,《芬兰刑法典》同时规定,法人罚金的最低追诉时效是5 年。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法人的代表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法人仍然有可能仍在追诉期内。同时,《芬兰刑法典》还规定了法人的行刑时效。其第9 章第9条第2 款规定: “从判处罚金的最终判决之日起5 年后,法人罚金的执行失效。

世界各国对于罚金刑的追诉时效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法国的罚金刑追诉时效存在两个标准:3年、1年。瑞士与德国的规定与我国澳门相似。

 
■ 瑞士刑法典第70条规定,追诉权在下列期间内不行使即行消灭:犯终身重惩自由刑之罪20年,其他重惩自由刑之罪10 年, 其他刑罚之罪5年。
 
■ 德国刑法典第78条规定,时效期限如下:判处:(1)终身自由刑的,经过30年;(2)最高刑为10年以上自由刑的, 经过20年;(3)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的,经过10年;(4)最高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的,经过5年;(5)其他罪经过3 年。
 

可以看出,关于罚金追诉时效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罚金为标准,统一归入除较重自由刑以外的其他情形,如德国、瑞士;二是划定罪行分类,并据此设置不同的追诉期限,然后将罚金刑代入相应的罪名,如法国。

有观点认为,对单位的追诉时效以自然人的法定最高刑为准,是本末关系倒置,因为对单位犯罪规定“双罚制”,不是因为自然人犯罪而处罚单位,而是因为单位犯罪而处罚自然人。如果以对“双罚制”中的自然人追诉时效为依据决定对单位的追诉时效,显然于法理上和逻辑关系上都不可行。

 

04

本文观点

 

第一,从追诉时效的根据来,单位的追诉时效依托于责任人员有其合理性。时效时间的设定根据有多种理论学说,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认为,因为时效消灭刑罚权的理由是可以推测犯人的改善,因而以时效期间犯人没有再犯罪作为条件;在19世纪的法国刑法学,则强调随着时间推移使立证变得困难,但也有见解认为因为长时间的逃避,犯人自己已经受到充分的呵责。

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时效消灭本旨在于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得到缓和,以至于并不需要现实的处罚,副次地才考虑其他的理由。张明楷也持类似的观点,主张应当将前述结合起来才能认为前述的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改善推测说和规范感情缓和说结合起来才能考虑诉讼时效消灭的理由。 

正如加罗法洛所言:“当时间已经逐渐地改变罪犯的道德,并使其成为有益和适用于社会的人时,刑罚的目的就停止作用了”。本文也主张追诉时效的根据是综合说,秉持该观点就会认为,对单位的刑罚权是否被消灭,要看证据湮灭,单位犯罪文化是否被改善,以及被害人的情感是否实际缓和。我国刑法第87条设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根据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序,而严重与否系根据特定罪名的最高法定刑予以确定。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断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说到底,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一方面能够促进犯罪人主动自我矫正与约束,以有机会恢复合法社会成员之身份;另一方面则督促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以展现社会主体意志和社会秩序的诉求。”

亦即,法定刑的高低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而拟制地认为:“犯罪行为经过多少年以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人格可能被改善,以及被害人的被害情感被缓和”。由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罚金刑无法确切标明犯罪行为的性质。除非刑法根据罚金刑的高低,对应标明追诉时效的期间。

但是,单位犯罪的性质严重与否,却可以透过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来标明。由于追诉时效的期限长短由犯罪行为的性质所决定,当刑法欠缺罚金刑所对应的追诉期限,完全可以根据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对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而确定出单位的追诉时效。事实上,在域外对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时效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法人犯罪,法人犯罪的时效与自然人的时效并没有什么不同,是有明确立法例。

比如,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06 条的规定,除了谋杀罪无追诉时效,无论何时均可提起之外。其他犯罪的追诉期共分为四档:一级重罪的追诉时效为6 年; 其他重罪的追诉期为3 年;轻罪的追诉期为两年; 微罪与违警罪的追诉期为6 个月。追诉期自犯罪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条第2 款进一步规定,对于欺诈以及违反信托义务的犯罪,其追诉期为发现该犯罪行为的1 年之内。

第二,由于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是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个人的刑事责任基础是其实施了犯罪,其与单位犯罪的“单位”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当单位在追诉时效内未再实施犯罪的,而内部责任人员在追诉时效内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其前罪(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起算。

肯定了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是独立的两个犯罪主体的关系,就必须承认个人的追诉时效的中断与重新起算,不受犯罪单位的影响。比如,单位犯罪后,单位内部自然人全部逃跑的,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对单位进行立案侦查,对单位的追诉时效没有中断。

有观点或许认为,由于单位内部自然人逃跑的,责任人员未到案的,无法查清犯罪事实,无异于单位“逃避侦查”。但是,在共同犯罪场合的,除一人未逃跑外,其他人全部逃跑,由于只有一人到案,其供述是否可信难以判断时,与前述单位犯罪的场合下“单位责任人员全部逃跑”相差无几,但是我们却不能认为,在这个场合无法追诉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发生了追诉时效中断。

第三,不宜确定统一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现阶段难以确定统一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一方面,罚金刑所标明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难以透过罚金刑加以标明。我国罚金刑均为不确定刑,若确定罚金刑的追诉时效,需要对刑法做大幅度的修改,这并不现实;另一方面,对单位犯罪确定统一的追诉时效,会出现在没有中断事由或者重新起算的情形下,自然人与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一致的常见形态,处罚上不能事先均衡化。

参考文献

1.甘肃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188号一审判决书。

2.周光营:《罚金刑追诉时效探究》,载《经济刑法》第19辑。

3.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202-203页。

4.张铁韬:《我国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计算机制研究》,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版。

5.陈丽天:《论追诉时效在我国单位犯罪中的适用》,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10期。

6.马东君:《关于单位追诉时效的探讨》,载《贵州法学论坛》第二届文集。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9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

9.潘庸鲁;金俊:《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追诉时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5期,第36-40页。


作者简介

周绍庄,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毕业于中山大学,先后获得管理学学士、刑法学硕士。

周绍庄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五年之久,实践经验丰富。办理的案件中,有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

联系电话:13928159671,微信同号


魏远文,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联系电话:1342573254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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