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借证走私废物”相关疑难问题探讨(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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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2-01-17

“借证走私废物罪中,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司法实践中至少面临三个方面的疑难问题,一是借证走私的罪与非罪问题,二是走私废物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三是走私废物罪的罪数问题。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走私废物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般来说,走私废物罪中往往涉及三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一是出借批文的批文单位;二是使用批文的货主单位;三是居中撮合批文出借与使用的主体(如报关公司)
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三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一般根据相关人员所起的作用大小、获取的利益、犯意的提起与纠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粤署稽函[2019]194号)就规定:
“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还比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关缉私局、黄埔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颁布的《办理走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穗检会字[2016]6号)也指出:
“应根据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判断,综合考虑犯意提起、人员纠集、组织只会、具体分工、所处走私的环节、出资或者占有股份的比例,走私时间跨度以及分赃比例等情况,依法区分主从犯。”

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9号)第六条规定:
“单位走私犯罪中,单位出资人、管理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等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很多差异。如有的出资人仅知道企业从事走私犯罪行为,但不参与企业日常管理,也不直接参与利益分配;有的管理人员只领取少量工资,按照雇主的指挥工作。因此,单位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结合前述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出借批文者、使用批文者以及居中撮合借用的报关者的主从犯认定,一般掌握如下三个标准。
第一,单纯出借批文的批文单位,未参与走私报关环节,仅收取手续费或者单纯维持批文配额的,一般认定为从犯。比如,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陈泽远等人走私废物一案中,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泽远仅仅是出借固废证的主体,未参与走私的其他环节,共帮助他人走私固体废物36332.725吨,一审法院认定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泽远系从犯。
再比如,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被告单位金禧公司、杨碧莹走私废物一案((2019)粤刑终1523号)中,广东高院认定仅出借固废证的金禧公司未参与走私其他环节,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第二,受专门走私犯罪分子的利诱,使用他人批文进口的货主,未参与走私报关环节的货主,亦可认定为从犯。比如,深圳市鹏诠实业有限公司等多人走私废物一案生效判决书((2018)粤05刑初60号、(2018)粤05刑初101号、(2019)粤05刑初49号)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深圳市鹏诠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是主犯,其指出:
“被告单位鹏诠公司在走私废物的共同犯罪中系通关公司,在走私废物共同犯罪中起核心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或参与的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再比如,广东省高院在冯某某、陈某某等人走私废物一案((2020)粤刑终26号)中指出,
“XX公司主营废钢铁等再生资源回收,XX公司及陈XX为贪图便宜、节约经营成本,受专门揽货走私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将货物将货物委托展X公司等代理进口,并未参与侧或货物通关、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换柜、藏匿、隐匿证据、逃避打击等行为,应认定其主观上出于放任他人走私的故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应减轻处罚。”
第三,居中撮合批文出借与使用的报关公司,由于直接实施报关环节,且接受多家货主的委托,司法判例多认定其为专门从事揽货走私的主体,多认定为主犯。
比如,在邵海波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邵海波(中间商)在代理进口及报关过程中,在水产市场招揽客户,从代理公司处获取海关限定价格信息,要求进口商按照限价制作低价发票,并提供低价发票模板给进口商,其再将低价发票等报关单证提供给代理公司代理进口及报关,赚取包税价扣除税费以及运筹、连际两公司代理费以外的利润。上述事实表明,邵海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进口商,而非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主犯
再比如,在深圳市瑞正原商贸有限公司与郑镇松、郑镇彬(货主)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郑镇松与供应商联系货源、组织货物进口,让供应商出具假文件进行报关,因此被告人郑镇松所起作用主要,是主犯。((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2号)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出借批文的单位、使用批文的货主,以及居中撮合批文出借与使用的主体(如报关公司)三者之间的主从犯的认定并不绝对。司法实践中,主要以重要说作为主从犯认定的标准,即参与的环节多少,而参与环节的多少又以是否为专门从事揽货走私工作为主,这也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理论。
比如:在广州市航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武旭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旭和上诉提出其不是货主,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吴旭和亲自或通过他人联系销售商购买金属硅和镁锭,并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吴旭和本人亦供称其有时也会购买一些金属硅和镁锭。可见吴旭和不仅负责金属硅和镁锭的出口事宜,还参与金属硅和镁锭的采购、支付部分货款等,故无论吴旭和是否真正的货主,其积极参与走私,在案中所起作用亦非次要,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不无当。((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7号)
走私废物罪的罪数问题

走私废物罪中产生罪数问题,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借证走私的同时,还实施低报偷逃税款,分别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二是借证走私时,出借批文的货主单位未实际进货,但却使用借用批文单位的发票抵扣税款的,分别涉嫌走私废物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6月13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条款系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之间的罪数问题,并未规制类似于借证走私废物罪又实施低报的罪数问题,但二者的法理是一样的,可参照适用。

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证走私废物罪又实施低报,触犯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宜认定为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处罚。

事实上,前述援引的袁海强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废物案((2011)浙刑二终字第128号)亦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做法。该案中,袁海强与陈贤森借用友兴公司的批文代理从日本走私进口废电机、废五金、废电线等固体废物共计9300余吨。其中,9单7700余吨固体废物偷逃税款,偷逃海关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00.08万余元。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7700吨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1600吨构成走私废物罪,同样采取从一重罪处罚。

2.走私废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般来说,借证走私又低报的,系属想象竞争合犯。而出借批文的批文单位,又使用货主单位的发票抵扣发票的,则构成牵连犯,也以一罪论处。 

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刑法择一重罪处罚。比如,出于杀人的犯罪目的,而盗窃枪支、弹药后而杀人的,只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处罚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

牵连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虽然造成多个法益破坏,由于发生多项行为存在关联上的通常性,处罚多个罪名也无法实现预防必要性。

走私废物罪与接受废物的发票之间具有关联上的通常性,甚至是发生的必然性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必须具有类型化的通常性,才成立牵连犯。比如,盗窃枪支与杀人之间具有一定的通常性。

出借批文给他人使用,进口经营单位必须是出借批文的企业,相关的发票必须开往进口经营单位。而进口经营单位接收了进口废物发票后,若不将该进项发票予以抵扣的,就需要报损耗,而特定废物损耗具有行业固定比例,大量发票不抵扣必引发稽查。

所以,出借固废证给其他企业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出借者通常甚至必然将实际使用固废证其他企业开出的进项发票予以抵扣,尽管二者都是犯罪行为,但二者具有发生的通常性,其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比较妥当。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废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一般都只认定为一罪

比如,在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陈泽远等人走私废物一案中,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单位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曾某甲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公诉机关经审查,只起诉了中山市诚和塑料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构成走私废物罪,而未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简介

        魏远文,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联系电话:13425732540,微信同号

声明:本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论衡明理刑事辩护”,作者魏远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版权归属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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