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单位犯罪能否成立累犯?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2-03-31

站在立法论的角度确有必要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特别现在各国普遍肯定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单位特定的文化、制度结构彰显出其有别于自然人的独特人身危险性,单位重新再犯罪并非不可能。但是,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解释出单位成立特别累犯的狭小空间。”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讨论单位犯罪的累犯,主要是两个问题: 

第一,单位实施犯罪,又实施犯罪的,能否认定单位为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单位犯罪只是判处罚金,如何成立累犯呢?

如果认为单位可以成立累犯的,累犯带来的量刑从重只影响单位,抑或是也影响单位内部自然人?   

第二,单位实施犯罪的,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其后个人又实施其他个人犯罪,或者实施其他单位犯罪的,能否成立累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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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上的观点 

对于单位能否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被认定为累犯,这恐怕是一个艰深的解释学问题。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库进行检索,几乎没有判例认定单位是累犯的。但是,对于单位自然人先后犯个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能否认定为累犯,有指导案例作出肯定的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二: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案中,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三: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中,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德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3.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被告人张树鸿、黄兆祥、许适棠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劳英时、李增坚、陈两宜、李海祥、陈泽波、唐丽平、周泽鑫、王龙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两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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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观点争议 

1.肯定说 

肯定单位成立累犯的观点认为,单位重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单位累犯是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具有直接的对应性。 

2.否定说 

而否定单位成立累犯的观点则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具有不同的构造与属性,尽管单位表面上还是同一个主体,但是内在要素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此时以累犯论处,明显不合适;单位的双罚制处罚后果不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构成普通累犯的刑罚条件必须前后两罪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在我国刑事责任体制中,单位的刑法处罚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单位普通采取双罚制,单位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无法适用累犯;单位主管罪过与意志的特殊性决定了累犯成立的不可能,单位罪过是群体意志,而自然人罪过是个人意识,决策体制存在根本性差异,与累犯机能格格不入。[1] 

有学者指出,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自然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但单位系统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影响甚至决定着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单位的人身危险性是被动的,被责任人的人身危险性所决定。单位的人身危险性由自然人决定,对自然人从重论处,就可以体现出刑法遏制人身危险性的态度。况且单位初次犯罪后,可能会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情况,对新成立的犯罪无法按累犯处理。[2]于改之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 

否定单位构成累犯的观点还认为,单位成立累犯在时间计算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到底是以单位判处罚金执行完毕后起算,抑或是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起算呢?若单位责任人员发生变更的,以此作为单位再次犯罪后成立累犯的根据,这与累犯的制度初衷有悖。若以罚金刑以刑度条件的后罪发生的起始时间,罚金刑的执行完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若以罚金刑执行完毕作为单位累犯后罪发生的起始时间,势必会导致单位累犯的成立存在任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3] 

3.折中说 

还有观点认为,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的特点上,只能得出单位不能构成普通累犯,而不能否认单位能构成特别累犯。因为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根据这一规定,特别累犯在刑罚上并不限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包括“判处罚金”的情况。[4]比如,刑法第120条之一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本罪可由单位构成,单位多次帮助恐怖活动的,可以认定其构成累犯。 

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包含了单位累犯的。[5]有观点认为,单位累犯有自己的特殊性,单位之下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他们所受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时,同样说明了单位有机体人身危险性趋大的情况,因而可以据此认为达到该刑度条件能够成立单位累犯。[6] 

法国是世界上唯一规定了法人累犯制度的国家。《法国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第二目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中,用四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法人可以构成重罪、轻罪、违警罪的累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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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假如存在自然人累犯,就没有什么理由不肯定单位累犯问题,否定单位犯罪累犯的观点值得商榷。 

1.站在立法论或者应然的角度。单位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意志,对于多次重新犯罪的单位,应当考虑成立累犯。否定单位累犯的主要观点是,单位的社会危险性是由自然人呈现的,惩罚自然人就能形成刑罚的吓阻功能。但事实上,晚近的单位犯罪理论都主张,跨国企业的侵害能力要远比自然人来得更强。单位有独立的意志,并受制于自然人。比如,在单位犯罪新组织体责任说的观点论述下,单位的决策机制虽然由自然人集体做出,但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不可能全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决定,其一定受制于单位的文化、理念和章程。一个较为简单的例子是,在特定的企业文化与制度下,单位的行事风格不会伴随管理层的变革而有所变化。相反,具有特定行事风格的个体会被特定的单位文化所同化。 

黎宏教授指出,“现代社会中的单位已不是传统意义上人或物的集合,而是有其内在运营机制,并通过业务范围、政策规定、防范措施、利润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要素,让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丧失个性而仅仅成为单位运转过程中一个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的组织体。”[7]因此,继续主张单位的人身危险性由单位的组成要素呈现,通过自然人累犯从重处罚,就能一定程度吓阻单位犯罪,这几乎站不住脚。相反,由于单位中的个体在决策过程一定程度的身不由己或者期待可能性降低,论定其成立累犯,反而值得讨论。至少在单位场合下,自然人实施犯罪,其后再犯罪成立累犯的,累犯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有别于两次都是自然人犯罪的场合。 

立法论上肯定单位犯罪的一个实践障碍是,假如单位在犯罪后出现分立合并的情况下,单位累犯应当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单位在犯罪后出现分立并合都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单位分立并合也不应当影响单位累犯的认定。 

2.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单位犯罪的或难以成立普通累犯,但是应当肯定特别累犯的可能或空间。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普通累犯的成立必须是前后两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单位犯罪的“单位”只能被判处罚金,在解释论上难以突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概念要素。站在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无论如何都不能将“判处罚金的单位”解释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刑法第87条的追诉时效问题同样面临“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XX年”的解释难题,但本书却得出单位的追诉时效依附于自然人的解释结论。但是,笔者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87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指的是涉案事实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将其解释为单位的追诉时效并不存在语义学上的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解释出单位的追诉时效是有利于犯罪单位的解释方法,即使是类推解释应当被许可。因为当论者不解释出单位存在追诉时效问题时,就意味着单位没有追诉时效,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这反而是不利于犯罪单位的解释。 

在解释论的角度,不成立单位的普通累犯不会影响对单位从重处罚。累犯与犯罪前科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区别在于累犯不可以宣告缓刑。但是对于单位而言,由于其刑罚只有罚金,不认定累犯,认定其有犯罪前科,也可以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 

但是,特定的犯罪情节即使影响基准刑幅度相当,也应当准确标明,这是刑法的提醒与明示功能。比如,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累犯与毒品再犯影响法定刑大致相当,二者不得重复评价,可是裁判文书应当同时宣告,凸显犯罪情节认定的明示机能。 

换言之,虽然犯罪前科与累犯对犯罪单位的法定刑影响可能相当,但是在能够认定为累犯的场合,应当认定为累犯。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犯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上述任一罪,都以累犯处理。由于本条款并没有将特别累犯的“刑罚”限定在有期徒刑,因此单位犯前款罪的,再犯前款单位犯罪的,自然应当直接认定为特别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当然,前述三类犯罪中,国家安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是纯粹个人犯罪,无法由单位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可由单位构成的,只有帮助恐怖活动罪。因此,对于单位犯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单位被认定特别累犯的,原则上不会影响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责任,除非前后两次犯本罪都属于同一责任人。 

3.由于在单位犯罪的场合,个人与单位属于独立的犯罪主体,其是否构成累犯,应当根据自然人的前后两罪的情况,单独判断。比如,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个人名义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其应当认定为累犯。反之,自然人先是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其他单位名义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其构成累犯,但是不影响单位累犯的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站在立法论的角度确有必要肯定单位累犯的成立,特别现在各国普遍肯定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单位特定的文化、制度结构彰显出其有别于自然人的独特人身危险性,单位重新再犯罪并非不可能。但是,站在解释论的角度,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解释出单位成立特别累犯的狭小空间。

参考文献

[1]参见陈伟:《单位累犯建构的前置性条件》,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2期。

[2]参见何成兵:《论单位重新犯罪的定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3]参见于改之、吴玉萍:《单位累犯否定新论》,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4]参见孟庆华:《刑法修正后特别累犯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5]参见杨凯: 《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云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107页。

[6]陈伟:《单位累犯的内在结构与理论剖析》,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

[7]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广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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