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信用卡套现的新旧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第二档量刑标准的确定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2-05-06

一、问题之提出

在信用卡套现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使案件结果截然不同。例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顺丰非法经营案[(2019)豫01刑终1296号]中:

上诉人刘顺丰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用信用卡套现现金人民币21318861元,一审法院适用了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认定刘顺丰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在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上适用司法解释有误,应当适用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对本案予以改判,上诉人刘顺丰的刑期从有期徒刑六年改为四年十个月。

可以看出,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直接影响到了行为人的刑期,而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目前尚未成形定论,所以本文将从正反两个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在探讨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两部司法解释到底有何不同:

1.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根据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2019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可以看出,《2019年司法解释》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入罪数额从一百万元提升至五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从五百万元提升至二千五百万元,《2019年司法解释》明显更有利于行为人。比如,行为人甲信用卡套现的数额为五百万元,如果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其才刚刚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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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方的观点——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

正方观点的论据:结合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信用卡套现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编写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传统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一般是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但随着互联网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的方式、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支付方法包括但不限于POS机等终端机具,还包括其他各种受理终端和网络支付接口;套现的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套现行为,还包括以各种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例如,有的不法分子购得多家可使用‘蚂蚁花呗’支付的淘宝店铺,意图套现用户点击相应链接购买商品,并申请由‘蚂蚁花呗’代为支付,用户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点击确认收货并随即申请退款,行为人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套现用户的支付宝账户,从而完成套现。行为人通过网购平台套取贷记卡资金的行为就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套现行为属于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一种形式,本《解释》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关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认定适用《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对于其他虚构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适用本《解释》。”

也就是说,《2019年司法解释》所规制的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是排除了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因为身处信息网络时代,支付结算的方式也有了很大的改变,虚构支付结算行为不再仅仅只有信用卡套现行为,所以出台《2019年司法解释》是为了规制更多样化的非法经营行为。比如,2017年12月全国首例“花呗套现”入刑案。

事实上,两部司法解释的制定时间十分相近,一个是2018年11月28日发布的,另一个是2019年1月31日,前后仅相隔三个月的时间。而短时间制定两部关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行为的司法解释,必然有其用意,所以在适用时也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判例持该观点。比如,在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非法经营案[(2020)青02刑终80号]中,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经营的POS机专卖店内,向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代还信用卡。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鉴于上诉不加刑,故建议二审先维持原判,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并从重处罚。最终,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司法解释》与《2019年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故应当适用特别法,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 

三、反方的观点——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

反方观点的论据:依据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信用卡套现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与《2018年司法解释》相比,《2019年司法解释》无论是从追诉标准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均对行为人更有利。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信用卡套现行为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

除了文章最开始提及的那个案例,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例持这一观点。比如,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任俊刚非法经营案[(2019)豫01刑终797号]中,被告人任俊刚在郑州市金水区推广使用“杉德哆啦云”APP,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该APP为客户提供线上信用卡套现服务,“杉德哆啦云”APP对任俊刚及其下线会员刷卡金额分润提成。一审法院适用《2019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2019司法解释》导致量刑畸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2018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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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文的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站在实质解释论的立场,结合信用卡套现行为与职业养卡行为的关联性,信用卡套现行为宜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

第一,站在文义解释的角度,《2019年司法解释》属于新解释,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没有理由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比较《2018年司法解释》与《2019年司法解释》的规范用词,可以发现二者规制的是同一对象,前者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而后者则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2019年司法解释》时已经注意到《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制内容,仍然出台该解释,就属于对同一问题的新解释,根据新旧司法解释的冲突法适用规则,就应当考虑适用新的轻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个别法官对该问题的理解不是法的渊源,且其解释没有充足的法理根据。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在其编写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信用卡套现有别于其他新型套现行为,《2018年司法解释》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应当说,司法判例对于法官所著述的某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不采纳,并不鲜见。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指的是特别罪名与一般罪名,针对同一罪名的不同对象一般不会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比如,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所以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会影响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后者是针对特别罪名——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别规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70余种非法经营罪的形式,且对应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但是,对一种形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会规定差异悬殊的追诉标准。比如,刑法会区分买卖外汇与经营非法出版物的不同,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但是非法买卖外汇不会规定买卖欧元与买卖美元不同的追诉标准。第三方提供终端为他人套现,采取花呗套现与采取信用卡套现,社会危害性都是一样,没有必要规定差异如此悬殊的追诉标准。

况且,对于诈骗罪而言,信用卡诈骗罪是特别法,但是二者的追诉标准没有差异,这更能说明特别法没有必要规定如此之重的处罚标准。信用卡诈骗50万元以上与普通诈骗5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都在十年以上。因此,没有理由认为,采取花呗等形式非法套现2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而信用卡套现50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适用第二档罪刑,法定刑就在五年以上,这并没有充足的法理根据。

第三,《2018年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源自2009年颁布的一项司法解释,《2019年司法解释》改变了2009年颁布的该项解释与《2018年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

一般来说,跨度十年的追诉标准修改,会对数额犯作一定的提高,这主要源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对同一犯罪数额的影响,使被害人的被害耐受性升高,整体社会危害性降低。但是,2018年颁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2009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修改,但其追诉标准规定信用卡套现500万元以上属于第二档罪刑,且没有作出修改,这比较少见,也显然难以适用社会经济发展。因此,《2019年司法解释》对《2018年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套现等支付结算业务的量刑标准升高,也就不难理解。

事实上,更为重要的是,适用《2018年司法解释》极易导致严刑峻法,致量刑不均衡。以信用卡套现为例,由于信用卡套现的还款期限仅为一个月,为了拉长还款期限以形成较长期限的骗取贷款,大多数行为人会形成“养卡行为”。大多数的POS套现的经营者是职业养卡人。

但是,养卡行为实际上给银行带来的整体危害,要远比数据上显示的要低。大多数套现行为人都会养三张卡以上,以形成归还的循环链,但是每笔套现都会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这会导致数额的不断膨胀。

例如,套现行为人甲准备三张卡用于套现循环,各自设立的还款日分别为:A每月1日,B每月15日,C每月30日。这样看起来可以每隔半个月倒腾一次,用下一张卡取现还上一张卡。9月1日A信用卡需还款1000元,从B卡取现1000元还A的钱;9月15日B信用卡需还款=1000+1000*0.05%*15=1007.5元(这里还没考虑手续费),这时再从C卡取现1007.5元(当然现实中零头没法取,这里仅作示意)用来还B的钱;9月30日C信用卡需还款=1007.5+1007.5*0.05%*15=1015.05625元;一年后,你的欠款就变成了1196元。

很显然,前述三张卡一年循环套达35次,可能形成1000X35=35000元,但行为人实际欠付银行的金额为1196,膨胀达29.26倍。一般来说,信用卡套现实际侵害的是银行的资金安全。但是,从前述测算可以看出,非法套现的膨胀数据要远比实际的贷款账面数据高出非常之多。

以29.26倍的倍数反向测算,一年非法套现所膨胀后的数据500万元,对应的银行欠付金额可能仅为17.0881万元。很显然,以500万元作为第二档追诉标准,显然追诉标准过于严苛。相反,若以2500万元作为第二档追诉标准,一年内对应的银行欠付金额为85.4408万元,该追诉标准亦考虑了职业养卡经营主体的牟利动机,其追诉标准或尚可接受。

可见,《2019年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已考虑到非法套现与职业养卡之间的紧密关联度带来的数据膨胀,其提高追诉标准有其十分合理的一面。相反,将《2018年司法解释》理解为特别法,而将《2019年司法解释》理解为一般法,其教义学根据实属不足!
作者简介

,盈隆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广

魏远文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联系电话:13425732540,微信同号

 

刘文锦,盈隆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专职律师,湖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工作期间,办理了多起经济、职务以及信息网络等犯罪案件,如陈某某非法经营案、林某某受贿案、郑某某袭警案、洪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等。其中多起案件取得了适用缓刑、二审改判、取保候审等良好辩护效果,赢得了委托客户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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