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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从《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看职务犯罪案件中二次自白的排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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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3-04-07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截至今天2023年3月20日,《监察法》实施正好五个年头。《监察法》作为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它的出台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补上过去存在的短板,实现对所有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笔者结合自身监察工作经验以及对《监察法》粗浅的理解,从第三十三条【1】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探讨职务犯罪案件中二次自白的排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排除“二次自白”的几种理论

     二次自白又称“重复自白”、“反复自白”。这里还涉及到毒树之果理论。毒树之果理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毒树之果”包括六类行为【2】,违法取得口供后,又采取合法手段再次讯问得到的后续口供即二次自白问题是其中之一。在监察调查阶段,为了达到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刑事政策,以及由供到证的惯性调查思维下,拿下被调查人的口供,是突破案件的标志。在绩效考核制度的指挥棒下,已经是“来之不易”的二次自白是否应当排除就产生了重大的分歧。

      理论界对二次自白是否应当排除,历史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绝对不排除说。其依据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对合法取得的重复口供作出禁止性规定,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口供的证明力,但应对重复口供的获取要进行严格的制度规范,以消除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影响。二是绝对排除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只要调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查证属实的,则调查阶段形成的所有口供均应无例外地一并排除。因为我国现行的监察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产生了一种“捆绑”效应,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斩断,因而,也就不存在不予排除的例外。三是有限排除说。这种观点原则上承认其证据能力而不予排除,严格限制其排除条件,例如,讯问主体的身份不变,讯问情境不变,讯问者威胁的内容与之前的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满足上述条件时,非法取证行为产生了持续效力,从心理学角度看二次自白应予排除。

      对此,2017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1)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这无疑是在前两种一元模式的排除观点中间,寻求了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一种平衡。

      2018年3月《监察法》实施以及2021年9月《监察法实施条例》【3】生效,但对于二次自白问题又没有进行明确。同时各地方纪委监委作为党领导下的政治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执行《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从而导致二次自白在监察调查实践中再一次出现分歧。

         二 排除“二次自白”标准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取向

绝对排除二次自白,一方面可能损害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可能放纵犯罪,特别是在行受贿案件更依赖于言辞证据的情况下,一旦排除有罪供述则无法定罪。而且,目前我国反腐败调查技术较为落后,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要依靠突破言辞证据的调查方式进行,完全排除二次自白不切合实际。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重惩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完全排除内心上难以接受。但完全不排除二次自白,一方面有损司法公正,办案人员有可能通过引用二次自白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形同虚设之忧,甚至可能出现反向鼓励,即诱使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再经合法讯问取得有罪供述的策略;另一方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二次自白的处理总体原则应当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兼顾。因此,区别对待的观点在平衡价值取向的作用上是可取的。所以,如何区别对待?判断标准是什么?

      当然,照搬沿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法律精神,似乎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这里面也存在一个问题。简言之:是否换人以及是否告知后果,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那么取证主体的变更能否中断前违法行为与二次自白的因果关系?我们都知道,我国监察机关和公检法三机关同质性较高,形成了较为强势的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因此简单的变更取证主体,无论是由检察官还是法官进行二次讯问,均难以抵消在被调查人心理上的消极影响。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公、检、法三机关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作了有罪供述,在法院的供述也并不是自愿的。这与我国司法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司法体制有密切关系。

      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因果联系的密切程度、间隔时间长短、律师的参与程度以及被调查人的个体情况作为排除二次自白的标准是比较恰当的。也就是说,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对后续供述具有直接的影响,违法程度越严重,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对后续供述造成的心理恐惧感越深,越有可能继续悖理事实作出与先前一致的有罪供述。前西南政法大学校长龙宗智教授在《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中认为,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精神上剧烈疼痛和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其重复自白不能使用。间隔时间上看,两次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呈反比,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另外,《监察法》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赋予律师的会见权,但同时也没有禁止被调查人与律师或家属会见。那么,在确保办案安全的情况下,给辩护律师适度会见权与让被调查人孤立无援相比,二次自白的可采性也会有所提升。

      总的来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二次自白是否能够予以排除,上述因素都不是决定因素,在对排除标准进行判断时不能用孤立、割裂的眼光看待,而应当综合考量全案信息作出决定。当然,如果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才是最好的办法!!

注 释

【1】《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2】 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

 

【3】《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第六十五条,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赵军,200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在珠三角某市直机关任职十余年。2021年离开体制后,任港股上市公司深圳某地产总部高管,监察部监察总监。2022年进入律师行业,在立足传统法律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顺应时代趋势,深耕湾区企业合规与反舞弊调查工作,并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更加全面、优质的办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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