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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 | 医疗反腐下医院医生相关法律责任分析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3-09-08


医疗问题一向是备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也是社会痛点问题,长期淤积在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各种乱象所带来的“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让百姓苦不堪言,这何尝不是社会生了病呢?尽管此前国家也一直在出手整治,可惜收效甚微。今年以来,全国公开通报被查的医院负责人近两百名,医院负责人落马的新闻几乎每天都会冲上热搜,医药板块股价遭受重创,这既让我们看到医疗反腐的空前力度,也成为一些漩涡之中的“当事人”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2023年5月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4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健全完善行风治理体系,重点整治医药领域突出腐败问题,并在之后针对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开展集中整治工作。而在医药领域腐败问题当中,医院医生受贿的问题尤为突出。

医生受贿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医生主要涉及的罪名有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而在行政责任的承担上,医生可能面临被罚款和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一、刑事责任


01

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针对的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除了该条规定外,针对医疗机构有关人员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就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言,医生受贿成立受贿罪,须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即其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进行了明确: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就医生在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而言,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行为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就是说,医生在医疗采购活动中,必须要具备行政职务管理职权,而不能仅仅只是利用医疗职务的便利。如果只是利用医疗职务的便利,那么就无法成立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即只要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即可由监察机关予以立案。


0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医疗机构的有关人员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了特殊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如果具有前述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但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是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在客观上具有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需注意的是,本罪的立案标准并非受贿的数额必须达到三万元以上,而是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可受到立案追诉,而不受数额的限制。


03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

及典型案例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医生受贿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主体的性质和在客观方面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犯罪主体的性质即医生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是要区分“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与“利用职务便利”,前者对应的是医务人员开处处方的权力,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职权。

在大部分情况下,医生通过其开处处方和行政管理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之间的界限比较清晰,但是也存在两种行为相互交织的情况。认定医生构成何种罪名,取决于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便利”。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通过检索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6)渝01刑终650号刑事判决

法院观点:赵某作为医院科室主任,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采购人工晶体过程中,参与询价、谈判、签订合同,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并非基于医生技术权利针对病人个人而言的处方行为。其作为事业单位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务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因此,其收受回扣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2019)桂13刑终第188号刑事判决

法院观点: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有关,即可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杨某甲作为人民医院院长,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对医院的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的采购以及资金拨付具有决定权等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收取“好处费”的手段,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从中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的行为已符合“利用职务便利”这一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三:(2019)苏0582刑再1号刑事判决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而再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国有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张某是骨科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其本身又属于医务人员,但其并不具备参与骨科耗材招标采购的职务便利。其对骨科耗材使用的选择、新产品的采购申请等不能等同于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在采购活动,其中更多体现的是医生的医疗活动。被告人张某作为脊椎治疗病区负责人,负责指导本小组内主治医师和其他医师做好各项医疗工作,审批确认手术治疗方案,确定使用何种品牌的植入性耗材,利用的是医疗职务的便利,而非行政管理职务的便利。


案例的参考意义:

上述案例中,医生均在医疗产品采购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但是在成立何种罪名的观点并不一致。在案例一、案例二中,法院均认为医生的行为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从而成立受贿罪。在案例三中,一审法院与案例一、案例二中的法院观点一致,而再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并认为医生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有权选择申请采购、使用何种医疗产品,也不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属于“医疗职务的便利”,从而不成立受贿罪,而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04

单位受贿罪

在医疗领域中,除了上述个人犯罪外,还可能涉及单位受贿罪。在单位犯罪中,医生通过收受他人财物并将财物归于医疗机构,成立单位受贿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定罪处罚。

如在(2019)沪010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骨(伤)科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纪某先后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骨(伤)科主任,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关于单位受贿案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行政责任


在医疗领域中,相关主体收受他人财物,除了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行政责任的承担上,医生受贿的,可能面临被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3、《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7、《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第三条,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8、《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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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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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志远律师

盈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商事团队负责人。人大代表、仲裁员、兼职教授。广东省工信厅、省知识产权局入库法律专家。近20年法律职业工作经历,超过1700件办案经验。对建筑房地产法律、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效果优秀。先后担任过五十多家政府机关、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899886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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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威律师助理

盈隆律师事务所商事团队律师助理,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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