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医疗反腐下医药公司及医药代表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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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3-09-15

长久以来,在药品、器械购销中,灰色利益链不再是潜规则,而是公开的秘密。今年5月10日,国家卫健委等十四部门发布了《关于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医药企业更是成为本次医疗反腐的重点。在这次的反腐风暴下,医药代表、医药公司与医院间的利益输送会更加昭彰,相关医药代表、医药公司也将难逃其咎。本文将对医药代表、医药公司在医疗反腐过程中可能要面临的法律责任做简单分析。


一、 刑事责任



01

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


为了推销药品、医疗器材,销售代表向医院或医生设回扣、返利,或者直接送现金屡见不鲜,可能构成行贿罪,但由于行贿对象不同,罪名也不相同。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按照本条规定,医药代表在推销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可能构成行贿罪,将面临刑事处罚。

如果给予财物的对象不是医疗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医疗机构普通的工作人员,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若医药代表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且数额或情形达到刑法追诉标准的,就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


02

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


在定罪过程中还需要关注的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认定,这也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关键辩护点。首先,根据《刑法》规定,被认定单位行贿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个人行贿的处罚刑期远远高于单位行贿的处罚刑期。其次,虽然单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单位对单位行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个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个人对单位行贿处罚,但是,个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3万以上,个人对单位行贿10万以上就可立案追诉,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对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均为20万元,即,单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高于个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的立案追诉标准。

而判断医药代表行贿还是医药公司行贿的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上,需要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看主体资格,关注该单位组织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是行贿意志,关注涉案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最后是利益归属,即通过行贿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通常情况下,在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单位行贿意志、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条件下,才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否则构成个人行贿罪。


二、行政责任



医药公司的行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销售自己的产品,促成交易,一般属于商业贿赂。

所谓商业贿赂,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是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行为。此类行贿中,行贿主体只能是单位,也就是医药公司,医药公司作为经营者通过行贿非法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商业贿赂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两种处罚,在行政处罚上,立案标准即需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若经营者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若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将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该等处罚记录对于经营者的信用、履约能力等具有不利影响,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投标、日常经营等。


三、民事责任



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赔偿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合同编,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由中的第15大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下一级案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被称为“反商业贿赂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关于行贿行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损失金额的确定。

在实践中,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则部分法院会以受贿员工实际受贿金额为基础(认为员工受贿,抬高了货物价款,即受贿金额是损失金额的一部分),结合案情,进行酌定;部分法院会询问行贿企业的利润率,查明行贿企业获取的利润,以此为基础来酌定。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因商业贿赂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医药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整顿医疗行业乱象,不仅需要国家的外力,更需要医药代表以及医务人员的内化力量,从业人员要有一颗仁心,敬畏生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树立职业道德,医药公司以及医疗机构更要担负起对医药代表进行法律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的责任。否则,医学进步,治愈的只是生理疾病,却治不了社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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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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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志远律师

盈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商事团队负责人。人大代表、仲裁员、兼职教授。广东省工信厅、省知识产权局入库法律专家。近20年法律职业工作经历,超过1700件办案经验。对建筑房地产法律、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效果优秀。先后担任过五十多家政府机关、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顾问。


联系电话:1899886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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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昀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双一流大学法学硕士毕业。负责协助律师团队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专注行政法律纠纷、各类合同纠纷、政府法律顾问领域。


联系电话:1785353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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