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现状、挑战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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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4-07-22

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现状、挑战与完善路径

(基于新公司法第57条解析)

——李国生


引言

股东知情权制度是公司治理平衡与透明的关键,着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并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信息不对称加剧利益冲突,凸显加强知情权制度建设的紧迫性。新《公司法》第57条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边界,强化了股东间信赖基础,提升治理效率,体现了知情权在维护公司健康运行、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方面的核心价值。




股东知情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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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基于股东身份知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等基本信息的权利,是一种信息获取权,是股东权利的最低保障,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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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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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的主要修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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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之一,不仅是股东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之一,也是促进公司透明化管理、有效预防腐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及保障公司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一环。此规定为股东权益的保护开辟了新的广度与深度,为股东全面掌握集团经营管理状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股东知情权制度的重要意义


这一革新性条款的出台,标志着股东权益保护体系的重大提升,不仅为股东提供了更为宽泛且具操作性的信息获取渠道,也为企业治理的透明度与公正性设置了新的基准。股东得以在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实况的基础上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同时,强化了对管理层的监督,有效遏制内部操控和财务欺诈行为,为公司和所有股东的长远发展筑起了坚固的防线。从而使得股东的主动参与度与公司治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得以同步提升。





股东知情权制度面临的主要挑战


尽管立法进步显著,股东知情权的实际践行之路却非坦途,面临着多重障碍:

1. 内部阻力: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设置重重障碍,阻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东维权的成本高、周期长。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7-001

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且应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河南某实业公司诉称:河南某实业公司2014年曾是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分配方案》载明的净利润比其后来上市时公开的财务资料少了一亿多元,且河南某实业公司获得的收益与某银行股份公司的盈利严重不符,某银行股份公司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股份公司辩称:河南某实业公司起诉时已不是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上市时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财务报告口径不同、对象不同、时期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2014年度分配方案》经过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未损害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利益。河南某实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分红的方式获益1900余万元,其权益未受损害。

2. 界定模糊:

(1)“查阅”的范围,是否包括摘抄、摘录、拍照等,需要进一步司法解释的明确。

(2)“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主观性强,可能导致公司在拒绝查阅请求时滥用这一条款,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列举了三种不具有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存在竞业情形、向他人通报会计账簿、三年内向他人通过相关信息),还规定了概括式的兜底条款。但实践中依然比较模糊,比如:基于好奇的目的请求查询公司会计凭证,那么此种目的是否正当,理论界尚存争议。

【案例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7-001

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关于正当目的的认定:关于如何判断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

河北阿某斯公司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为由,主张美国阿某斯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河北阿某斯公司对此负有证明义务。在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河北阿某斯公司作为渣浆泵生产企业,渣浆泵的生产应当为其主营业务。

实质性竞争关系则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河北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渣浆泵、脱硫泵、疏浚泵、其他工业水泵及泵系统,生产耐磨机械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咨询、维修等配套服务。美国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泵件销售,在生产环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案例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7-002

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近亲属在不同地域设立同行业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可否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二是自营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三是自营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主要经营地域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消极标准的角度对不正当目的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一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1)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2)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项目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

(3)在当前全球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通信发达,大部分行业的开展是开放性的,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3. 信息失衡:基于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管制之间的矛盾、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与经营管理层之间的矛盾,易导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股东可能难以获取到真实、全面的信息。公司管理层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如保护商业秘密、避免负面信息影响股价等)对某些重要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甚至刻意隐瞒,导致股东难以准确评估公司经营状况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4.救济不足: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提供股东知情权之诉,但设置了前置程序。提供的救济途径有限,难以有效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5.平衡保密与知情的关系:股东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查阅相关过程中,如何平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践中尚存挑战。

6.股东认知局限:部分小股东专业知识不足、对知情权的重要性及意义认识有限或者缺乏足够的动力,没有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知情权。

7.监督力度不足: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及责任追究机制来确保公司充分披露信息和尊重股东的知情权。

8.责任主体难确定:股东知情权受损,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其他人,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在认定时也有一定挑战。





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中国式公司治理体系现代化之路任重而道远,股东权益的保护需要不断地探索,在实践中,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持续优化完善:

1.制定具体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等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的实施指引,明确具体流程、具体时限及“不正当目的”和“查阅”的具体判断标准,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执行力。

2.设立预审机制:借鉴域外立法中的检查人制度,在适当时机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查阅请求进行初步评估,确保查阅目的正当性的同时,保护公司合理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3.建设共享平台:鼓励公司建立信息共享电子平台,实现查询便捷化、及时化。同时,提供多种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

4.优化司法救济:设立快速通道,简化诉讼流程,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确保股东权利得到及时、有效保护。

5.提升股东认知:对公司管理层和股东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升对股东知情权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

6.强化监管指导: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督,同时提供指导服务,帮助公司建立健全股东知情权保障的机制流程。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57条的实施,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维护股东权益方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迈出了重要而坚实的一步。然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只有通过持续的制度完善与实践探索,才能逐步实现公司治理的体系化和现代化,进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附:

1.本文所称新公司法是指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

2.参考文献:

王钰莹:《公司法二十四讲》

赵继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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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具有15+年的高级管理、审计监察、法务等从业经验。

联系方式:13825158931(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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