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初探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0-04-17
原创作者:盈隆律师 毛德龙、曹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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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数量逐年递增,其中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是实务中频频出现的争议焦点。基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能力不对等的特性以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义务加之于特许人。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全面履行,应在实体上注重判断其披露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并在程序上关注其披露时间的及时性、形式的合法性等,尤其注意信息披露义务履行和特许人备案义务履行之间的关系。同时,对于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责任的认定当中,也应注意对不同义务违反行为和违反义务的时间点进行区分,以认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关键词]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特许经营备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商业特许经营在近年来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因而实践中涉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也迅速增加,其中大量案例涉及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自2012年4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施行以来,经检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有1530份此类民事案件的判决,具体数量的分布情况如下图(图1)。
图1 2012年至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类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笔者曾于2013年、2015年参与过两起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件。在第一起案件中,原告(被特许人)以被告(特许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特许经营合同。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并故意隐瞒原告所说的相关信息,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第二起案件为一起仲裁案,申请人(被特许人)诉请解除与被申请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经审查仲裁员认为在该案中被申请人确实存在“在信息披露中照搬商务部《披露办法》的格式文本,内容抽象、无实质信息”,以及“隐瞒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在过去5年内的诉讼、仲裁情况”,因而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以上两起案例引发了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思考。首先,法律为何介入以“意思自治”为重要原则的合同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将信息披露义务负于特许人之上?此间的法理依据何在?第二,既然特许人负有此义务,那么如何认定其是否全面严格的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在程序和实质内容上有何要求?第三,特许人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本文将对这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并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加以论述。
二、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基础
商业特许经营源于英文中的franchising,在实践中通常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从而将自己持有的机器设备、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而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在第3条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此种关系本质上讲是对特许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转让。
首先,及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性,有必要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商标、设备等方面的支持,而被特许人之所以选择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这些特许权,正是因为相信这会为自己带来高额的利润。然而,对于被特许人来讲,这样的信任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基于信息不对称。具体而言,一方面,被特许人只能通过特许人的宣传,以及和特许人的沟通交流中获取项目相关的信息,因为许多信息是特许人独有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策略;另一方面,特许人获取利益是直接来自被特许人的费用支付,而被特许人有赖于今后在利用特许人提供的知识产权等,通过自己的经营来获取利益,具有未来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在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中,特许人一方具有经济、经营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而被特许人一方一般为中小规模投资者,对于行业了解程度不高,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在这个情况下,信息不对称导致双方在各个方面的地位悬殊,而填补悬殊、防止欺诈等现象的发生,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便要求法律建立健全事前防范和事后补救机制,信息披露制度也因此尤为重要。法律通过对具有优势的特许人提出信息披露的要求,使得被特许人的知情权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保护,有利于帮助其对是否购买、以什么对价购买特许权作出较为正确的决策,减少其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交易风险。
其次,对特许人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基于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缔约自由建立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顺利进行。虽然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当代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但是这样的自由只有在当事人力量状况平等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不出现不适当的结果。如上所述,商品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地位并不平等,因此在必要之时控制性地介入提供激荡的补偿也就成为了民法的重要任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交易,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范畴应适当的偏向弱势地位一方。诚实信用的内涵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因此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确保公平交易,确保被特许人能真正的行使意思自治的重要保障。
综上,正如“原告唐金山诉被告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论述到:“之所以详细规定信息披露制度,是因为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作为特许经营体系的建立者和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者,掌握着最全面最真实的信息,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则处于信息的劣势地位,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要求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且这亦是法律赋予特许经营企业的诚信义务。”
三、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及要求
既然法律规定特许人具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那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如何才能算作特许人全面履行了这项义务呢?换句话说,法律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有何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呢?《管理条例》和《披露办法》中,都有关于信息披露具体规定,其中《披露办法》是对《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总结起来,在实体上,《管理条例》第22条、《披露办法》第5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披露办法》第4条、第8条做出了形式和程序性的规定,并且,《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也是对信息披露内容备案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与《披露办法》相辅相成、息息相关。
经检索,2012年至今,全国各级法院共有63份民事判决援引了《披露办法》第五条,其中41份在“法院认为”部分对该条款进行援引,并另有31份裁判同时援引了《管理条例》第22条。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事项根据规定共有12项,后颁布的《披露办法》第5条对《管理条例》第22条进行了逐项细化,列明了具体应当披露的条目,内容涵盖了特许人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情况、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价格、条件等情况,以及持续提供服务、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的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两年经过审计的财会报告、审计报告摘要、最近五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请求、管辖和结果)、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以及特许经营合同样本。这12项内容从保护被特许人全面的知晓特许人、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情况、对价条件、同业竞争对手、财务情况、涉诉情况等,主要为了使其可以通过这些信息的披露,在弱势的状况下取得尽可能多的信息,以作出相应的投资决定。
2012年至今,全国各级法院共有8份民事判决中援引了《披露办法》第四条,有48份判决援引了《管理条例》第21条,此二条文是对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的时间应为合同订立前的30天,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同时根据《管理条例》第23条第三款的规定,若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了重大变更,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理论和实践大多数观点认为,这种及时通知的义务,不仅在合同订立前,也应当延续到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在“张燕、胡杰与被上诉人南京宗香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特许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被商标局驳回,提出复审后又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然而,涉案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前后告知了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及被驳回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未将该重大事项告知原告,具有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披露办法》第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这项规定与同为2012年修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的内在联系值得探讨。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对特许人所应备案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其中部分规定与上文所述信息披露的规定是相互匹配,相辅相成的。另一方面,披露办法中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披露其备案情况,正是为了限制特许人,保证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更好地保障被特许人的权益,维护特许经营的良好秩序。
如《备案办法》第6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供的备案材料,包括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与《披露办法》中规定的披露内容有所重合,并且《备案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使得被特许人可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对备案信息进行查询,保护了被许可人的知情权。
在程序性事项中,《披露办法》第8条中规定的文件确认也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定。该条规定,特许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应一式两份的项被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由被特许人签字后双方各自存留。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特许人以书面的行使获得被特许人的确认,被特许人签订了回执说明,就是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一种认可和确认,在确保被特许人认真审查信息披露材料、存留证据等方面具有现实意义。然而在现实的商业实践中,存在特许人利用自己的强势缔约地位来对被特许人进行欺诈或胁迫,使其在披露回执上签字,以伪造自己以及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实践中应当对此行文进行鉴别,不能仅以披露回执作为认定特许人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标准。
四、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被称为20世纪最成功的商业模式,也被称为21世纪的主导商业模式。自上世纪60年代始,特许经营缔造了美国麦当劳、肯德基的神话,焕发出日本7-11便利连锁的光芒。进入21世纪后,随着互联技术以及物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与特许连锁系统迅速对接,正迅速改变大众的消费方式以及颠覆传统的商业模式。实践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根据《备案办法》第16条、17条的规定,违反办理备案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二是特许人不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三是特许人在履行义务时积极伪造、提供虚假信息。对于不同的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特许人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一,就特许人的备案问题,虽然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特许人应就此受到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第16条规定:“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第17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以上规定对特许人违反有关备案的法律时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同时根据该管理办法,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对特许人的备案时间进行查询。另一方面,会增加经营风险,降低诚信度。随着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不履行备案义务的企业将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关注,特别是因不备案遭受行政处罚后,会增加败诉的可能性。
第二,就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又可被具体为信息披露不充分、为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两种情形。此二种行为的主要特点在于,特许人不主动进行信息披露,或其虽然进行了信息披露,其所提供的信息披露内容是真实的,但由于内容不完整、披露时间不及时等原因,使得当事人难以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披露正确理解、及时准确判断。
第三,就特许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也可以具体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虚假广告宣传等情形。此类情形主要在于,特许人故意提供违背真实情况的信息披露,或故意使得披露内容意思难以理解或容易混淆,以影响被特许人的判断,使其不仅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更极有可能根据获得的虚假信息而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蒙受损失。
对于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根据《披露办法》第9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2012年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共有80份判决中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其中35份的裁判依据包含《披露办法》第9条。然而,由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是一个持续性过程,不仅由于信息在源源不断的出现、情况也会产生变更,还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成立前后都存在可能需要披露的信息,因此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阶段采取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而非仅局限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具体来讲,在合同成立前,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受欺诈的当事人可主张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而由于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在特许人未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履行及时披露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从而形成一个完备的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体系,全方位的保护被特许人的知情权。
五、结语
随着商业特许经营本身的快速发展,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相应地面对诸多变化,包括积极的一面,也包括很多问题。学界对于该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了越来越多的反思,比较法研究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另一方面,实务中的案例为此提供了有益的思考。如何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在实践中切实保障被特许人作为权利义务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权益,同时又要避免过度保护而侵害特许人的权益,促进特许经营秩序良好运行,是法律在完善自身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实务中法律工作者需要时刻谨记,更好的践行并助益于法律。
脚注:【1】 检索平台网站:https://alphalawyer.cn/#/app/work-plat;全文检索关键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检索年份:2012-2020年;文书类型:判决;案由:民事。检索时间:2020年4月5日
【2】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002号
【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573号
【4】王树章、吴平平.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审判实践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简介:

毛德龙,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委会主任,联系电话:18666092129。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副研究员。兼任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咨询专家、广东省人大地方立法基地专家、广东省商务厅反垄断法专家、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盐业改革专家、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港澳台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律风险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台湾研究中心东莞研究所副所长、西南政法大学兼职硕士导师、广州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广州市“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共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专著1部,参加2个省部级课题、主编参编著作多部,4篇文章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1篇文章获广东省法院系统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主持广州市律协课题1个,多次获广州市律协理论成果奖和业务成果奖。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商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承办重大案件1000多宗,其中一宗案件曾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采访。

曹渔,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联系电话:17324010510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17年至今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负责协助律师团队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与较强的写作能力、团队协作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