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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丨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一:“烂尾工程”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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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0-05-06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合同法》的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该条文仅是规定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对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行使进行规定,承包人该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加大了法院审判相关案件的难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作出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这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工程已经竣工,或者自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起算。

这样的规定或能满足正常竣工工程的需求,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常常会出现烂尾工程,因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且往往工期拖延时间长,承包人起诉之时早已超过了约定竣工时间之后六个月。因此实务中,烂尾工程的承包人常常有权却难以主张的境地,烂尾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2019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二条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进行了重塑,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期限自工程竣工之日改为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
但是,对于“烂尾工程”的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对此问题,探讨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我们能找到相关答案。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该案中,中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湖州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该工程最终没能完工,成为了烂尾工程,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于2015年4月11日解除。湖州建工于2015年11月将中防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高院,请求判决中防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并确认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院于2019年作出判决,认定湖州建工集团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中防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随即向最高法提出上诉,并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应属烂尾工程,不符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应以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请求最高法不予认定湖州建工集团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最高法为此就相关规定在判决中专门进行了阐述。

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2002年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确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节点设定为自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二条明确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节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002年的批复已不再适用。而对于烂尾工程而言,如果双方已经通过《解除协议》等形式确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

综上所述,与之前相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法院认可承包人可以对“烂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已经放宽,不再受限于竣工日期,而是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承包人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同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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