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丨香港仲裁裁决内地申请执行漫谈(四):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0-05-06
作者:周计伟 笪伟进
在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因相关案件标的额较大,被申请人一方往往会穷尽一切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抗辩性理由之一,亦为被申请人方所重视。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因而导致在法律实务适用该条款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情形。本文将结合最高院批复及相关案例,就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中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处理类似案件的同行有所启迪。
一、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精确的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共政策。因公共政策一词本身模糊、复杂,存在多意性、地域性等特征,英美国家相关法律对之并未确定一个全面、准确的定义。我国在涉及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多部法律中,一般采用“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在最高院及相关法院的批复或论述中,“公共政策”一词也多被采用。在立法原意上,“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一致。本文出于论述的方便,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常在同等意义上互换使用。
现实中,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普遍基于道德、社会利益和国际利益三个因素。《安排》中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如果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了当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即可不予执行该裁决。而且,我国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也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共政策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定理由[]。
但上述条款均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因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交由各国法院或地区进行自由裁量。
二、关于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定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最高院的的相关批复却对之进行了论述。在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院作出批复:“该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该批复同样适用于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即只有当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前述规定并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时,方能被裁定因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认可和执行。
三、并不当然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1、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上述强制性规定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的复函中强调,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例如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D&F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2003]民四他字第3号)中,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和ED&F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期货交易。依照中国法律,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需要经过批准。北京高院认为,案涉交易行为规避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法规,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共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2、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060/1999 号仲裁裁决案([2001]民四他字第12号)中,案涉合同是《还款日元协议》,依照中国法律,该协议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应为未生效或无效协议。因此。海口中院认为,“适用《还款日元协议》的法律(准据法)是中国法律(广义上的),依照当时中国法律的规定,上述协议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协议,应为未生效或无效的协议。因此,依照准据法尚未有效成立的协议所确认的债务,是不能或难能成为准据法所在国的法律所承认与执行的执行标的”。但是最髙人民法院认为,“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承担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政策。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意味着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3、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GRD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2008]民四他字第48号)中,买方飞轮公司以GRD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庭最终驳回飞轮公司的仲裁请求,并裁定应由飞轮公司赔偿GRD公司的仲裁支出费用。随后GRD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考虑到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生产时有5名员工发生铅中毒的案件背景及飞轮公司提供的报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海一中院和上海高院均认为仲裁庭仅依据合同形式条款作出裁决违背了公平正义,执行裁决有违公共政策。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对设备质量作出了评判,这是仲裁庭的权力,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4、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在Castel Electronics R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3]民四他字第 46 号)中,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我国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无效,且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仲裁条款无效的异议。广东高院认为,“裁决与我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应当认定违反了我国公共政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统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另外,笔者通过大数据检索发现,通过援引《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公共利益条款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判例仅占4.5%(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有44件,其中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有2件)。由此看来,法院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认定标准较为严苛,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不予认定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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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计伟 盈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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