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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丨《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二:“烂尾工程”亦能以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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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0-05-1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涉及的争议金额较大,而且从拖欠尾款到致成诉讼,案件拖延的时间少则一两年,多则十年八年,故本金附带的利息也会随之变高,这也使得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争讼也成为诉讼的一个重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利息起算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利息的起算日分为了三种情况,分别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通常而言,烂尾工程是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的工程项目,且实务中涉及烂尾工程的纠纷,当事人之间通常未达成工程结算。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中对利息起算日的规定,烂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似乎就只剩下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实中承包人能否将利息的起算日提前?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来寻找答案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2011年2月16日,大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暂停施工,施工工期另行约定,南通二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大商公司提出索赔。2018年4月17日,大商公司与南通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结算。但后续大商公司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于是2016年南通公司将大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案经辽宁省高院一审以及最高院二审,双方皆将重点围绕在本金上,最高院在说理部分用专章论述了本案的利息起算日,因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先是协商停工,之后又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那么案涉工程利息起算日该如何认定,让我们通过对最高院判决的解读来释明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工程直至起诉之日仍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又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皆同意解除合同,则本案确系为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纠纷。对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利息计算方式上,《建工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关于应付款时间分了三种情形予以确定,分别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日协议停工时,完工量已相对固定。双方协议停工的行为可以视作双方协议解除部分工程,但当时案涉工程未进入实质结算程序,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未复工也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被解除,案涉工程只能以停工时状态实现交付,并应视为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所以最高院最终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停工之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日,即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由上可知,对于烂尾工程而言,并非只能以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完全可以将烂尾工程协商停工之日视为交付之日,从而协商停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对于施工方而言,在诉讼实践当中,难点在于如何保留、固定未完工的工程事实上已经交付给建设方的证据。通常的做法是,施工方在工程停工之后,应当书面通知建设方进行场地移交,并对已经完成的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为日后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保留最有力的证据。同时在协议中约定施工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现状交接的时间计算,为追索工程款的利息保留最有力的证据

当然,如果工程“烂尾”而建设方和施工方又没有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就行确认,对于施工方对建设方提出的撤场要求,应保持足够的警惕。各种缘由,不言自明。施工方在建设方没有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交还施工场地,施工方的工程款利息有可能收不到,甚至有可能工程款也很难追回。

作者简介: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同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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