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的“天时”与“人和”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0-06-10
刘某德,年逾四十,有技术,懂市场,在原来公司中担任部门领导,颇具威望。一日,刘与众工友宣布,打算辞职创业,邀请有志者入伙。十个小弟愿追随刘某德为带头大哥,准备成立一家与原就职的公司业务相同的生产加工公司。
十一人浩浩荡荡从原公司集体离职。在筹备设立新公司时,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勠力同心,共举大事;老大出资35万元,持股70%,十个小弟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股3%;大家各施所长,按件取酬,由其中一位小弟负责登记工作与财务支出;公司所有股份登记在刘老大一人名下,对外显示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100万元,实际缴纳50万元。
公司开业近一年,没有外聘员工,十一个人分工合作,均以公司老板自任,同时又作为公司员工,不计得失,拼命干活。公司日常决策由刘某完成,其每月在工作群通报公司财务状况及工作计划。付出不必然有收获,拼命亦未必能成功,新公司营业至今,入不敷出。除了春节前每人分得过节费1000元之外,大家都没有再领取哪怕一分钱的报酬。
由于公司一直亏损,前期实缴的50万元出资已经所剩无几。十一人的压力都很大,时间的流逝与残酷的现实逐渐改变了大家的心态,十个小弟,有人认为自己被骗或者被绑架,是在替带头大哥卖命;有人认为公司继续强撑下去不会有前途,遂要求清算公司;有人模棱两可,不肯表态。可带头大哥雄心不减,要求大家缴纳认缴的剩余50万元出资款,同时联系银行贷款融资,并准备外聘员工,继续拼搏。
由于每个人性格禀赋不同,对自己的人生要求有别,对未来的市场判断不一,嫌隙渐生,矛盾日深。争吵数次未果,观点纷纷攘攘:
有人说:“我们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没有真正的话事权,并不算是公司老板。刘某人把我们从原公司带出来,既坑害了原公司的老东家,又让我们出钱出人出力,也骗了我们,应当赔偿我们的全部损失。这王八蛋就是个骗子,我要告他诈骗!”【“诈骗说”】
有人说:“我们虽然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但这只是一种股权激励,我们说到底还是打工的劳动者,毕竟咱们像员工一样提供劳动,接受刘某德的安排与管理,公司应当向我们补偿基本劳动报酬。”【“劳动关系说”】
又有人说:“我们的所谓出资款,实际上是对公司的借款,公司支付我们劳动报酬之后,如果还有剩余,应当向我们按比例还款。如果公司亏损,没有财产剩余,则应当尽快注销公司,我们的借款无法全部收回也只能认栽了,但不能再向银行借款,更不能继续出资,扩大出借金额。”【“借款说”】
还有人说:“既然我们都是出资人,要把大家全部登记为公司股东,要召开股东会,共同表决是否继续经营。同意继续经营的,可以按比例追加投资;不同意继续经营的,可以选择清算退出。刘哥如果认为公司要继续扩大经营,那是他的事,今后公司是盈是亏,则与我们无关。”【“清算说”】
刘某德在十一人的微信工作群中表态如下:“大家都是股东,应当同舟共济。现在公司刚刚起步,入不敷出,实属正常,如果继续补缴剩余出资50万,相信一定可以扭亏为盈。我被大家推举为带头人,占比70%,盈亏都占多数。如果达不成一致,我可以单方面做出决议,代表公司向银行借款,谁不同意,可以不来上班,做甩手股东即可。若公司人手不足,我再对外招聘。公司是我的心血与作品,也是我的光荣与梦想,除非公司被法院宣布破产,我是永不言弃的!”【“坚守说”】
面对此局,我们能给这“十一罗汉”怎样的评析与出路?
“可与共学,未可与适道;可与适道,未可与立;可与立,未可与权”——《论语·子罕》
从事法律工作,总会碰上各色案例;所有案例,均为社会关系之聚集;所有关系,皆为矛盾;矛盾之下,更能放大人性。
面对刘某的邀请,有人将富贵寄托于此,不能接受亏损现实;有人理性犹存,能够平衡各方利益。身处经营困境,有人想甩锅,有人想割肉,有人想坚守。面对过去的带头大哥,现如今,有人称其为“王八蛋”,有人还尊其一声“刘哥”……
在此,我们不谈商战,不谈道德,不谈“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我们纯粹根据现行成文法与公司法原理,对上例进行分析,看能否给出一个符合法律,亦符合常识的救赎之道。
首先,十位小弟是员工还是股东?
十一罗汉在公司成立前签署《协议书》,约定“不是同年同月同日入职,但愿同年同月同日辞职,发誓同年同月同日出资创立公司”,“所有股份由刘大哥一人代持,共举大事”云云。该协议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应当属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人协议”及“代持股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所有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合同效力,确认十一人皆为公司股东,其中刘某德为登记显名股东,十位小弟为实际出资人。
如果不违反公司设立审批许可,且不存在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十位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及最高院《九民纪要》之精神,要求“显名”,将自己的姓名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同时在工商机关变更股东登记,以对抗银行、债权人等可能的善意第三人,防止带头大哥利用身份上的便利,代表与绑架全体股东奔向壮烈末路。
其次,股东能不能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十小弟是公司股东,每人缴纳的1.5万元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对公司的借款。因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存在举债的意思表示,当时公司尚没有成立,债务人公司尚不存在,刘某个人也缺乏为设立中的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股东还能否与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答曰:可以。
目前,我国立法、司法中对劳动者兼具股东身份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的做法,就是给劳动者赋予股东身份。因此,股东身份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是否成立劳动法律关系,要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判断。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公司的经营运作来看,十罗汉与公司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即便从现实运行情况而言,案例中的小股东并非无报酬的义务劳动,只是由于公司处于创立阶段,创始人们暂未收取报酬而已。十一人当中,本已有人负责统计劳动量及劳动时间,亦为劳动报酬的金额进行记账,故,应当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再次,十名小弟如何解套得“救赎”?
十名小弟,身兼两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公司股东,两种身份相互独立,各行其是,各自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上文已确定其劳动关系,他们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发放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虽然该款还是股东自掏腰包)。下面从公司内部与外部两方面,来说说股东间的那些事。
第一方面,公司内部关系,尊重合意;意见不一,依法表决。十一罗汉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人人都是公司股东,都享有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决策权。在实际运作中,十一罗汉已经通过微信群等途径,对公司经营发表意见并表决,大家都已经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决策了。
现如今,股东出现分歧,在此情况下,公司决策就不能再简单地通过微信群便宜行事了,否则决议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者不成立,大股东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司经营埋下炸弹。此时,带头大哥刘某应当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召开股东会,提前确定议题,由股东按照所持表决权比例进行表决:日常普通事项股权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则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
其实,刘某在微信群中的表态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即便十小弟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他作为大股东也可以最终做出决议,继续借款、招聘,对公司“不抛弃、不放弃”。从此角度而言,十个小弟已经“上了船”,只要持股70%的大股东刘某德不同意“靠岸”,这个船会一直航行下去,除非船沉了。
第二方面,公司外部关系,保护交易;造成损害,依法赔偿。对股东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而言,该公司是刘某德独资的一人公司,刘某一个人可以代表整个公司进行举债、抵押、采购、招聘等全部经营事务。除非交易相对方明确知道另外存在十个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否则应当保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确认公司外部交易合法有效。即,刘某的银行借款也好,继续经营行为也好,都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十位小弟选择留在公司,可以继续主张劳动关系并领取报酬;如果选择离开,也是甩手“掌柜”的小股东。将来如果刘某德发愤图强,力挽狂澜,所有股东均可以按比例获得股东红利。当然,如果刘某德利用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给自己支付超额报酬等,假公济私,损害小股东利益,十位小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刘某赔偿损失。
总而言之,关于大小股东们的解救之道,需要平衡内外、照顾各方:既然大家是公司股东,就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然已经出资,就可以按股权比例获得股东权益;既然是开公司,就要尊重市场,接收盈亏,愿赌服输;既然是公司决策,就难保意见不一,内部决策就要“少数服从多数”;既然存在其他股东,就要公私分明,诚实守信,不能损公肥私……
法律法规引用起来“高大上”,甚至有些公司法的规定“不明觉厉”,其实背后的道理朴素得很,无非人性。对结缘一场,携手创办公司并打拼数百日的十一罗汉而言,用不着反目成仇,也没必要称“诈骗”“借款”,只要根据自身情况,独立判断,选择去留进退即可。
最后,反思,本次股权激励缘何失败?
上述案例所涉的创始股东们,想法不可谓不好,斗志不可谓不高,结果为何如此地事与愿违?
股权激励,顾名思义是以公司股权作为激发动力的来源,激励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发愤图强,创造业绩。本案例中,“全员持股”,激发了员工的斗志,应当是成功的股权激励,但本次激励的设计者刘某犯了两个隐密但致命的错误,违背了股权激励的基本规律,导致本次股权激励存在先天不足。
一方面,有违“天时”,激励时机过早。在公司初创阶段,事业刚刚起步,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股权价值还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刘某就将珍贵的股权“撒胡椒面式”地轻易释放,使得被激励的人员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股权的价值。因为给予的太慷慨,所以令接受者怀疑给予的动机;因为得到的太容易,所以接受者反而不够珍惜。所以,当公司陷入困境后,就有人怀疑刘某以合股经营为名骗取大家的出资与劳动。
另一方面,有违“人和”,激励范围过泛。股东最主要的价值不是提供劳动,而是提供资源。核心技术与特殊劳动也是资源,但普通的劳务很难作为股东资源。否则,股东价值过低,会限制公司发展的天花板,导致“武大郎开店——没高人”。刘某为解公司设立的燃眉之急,将一线工人吸纳为股东,限制了公司的“格局”。一线普通员工勤恳有余,但毕竟识见不足,缺乏经营资源与抗风险能力,在危机出现后反而成为公司涅槃的阻力。
股权激励的本质是人性的激励,它是一把双刃剑,在恰当的时候可以助力公司跨越式发展,但如果时机不对,对象不当,方式欠妥,顺序有误,反而可能成为公司发展的隐患。
刘某之志,令人感佩;但刘某之识,令人惋惜。昔日好拍档,如今仇眦人。曲未终,人未散。富贵穷通、人生百态,令人慨叹。本文从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的角度,戏说此案,与诸君分享,望有所启发。
季永峰 律师
仲裁员,研究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商事团队负责人。曾在广东某法院民事庭、经济庭工作十余年,任民二庭副庭长,办案逾两千件。擅长公司股权纠纷、公司治理、经济合同、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商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925908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