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民法典》之格式条款修改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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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0-07-24

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广泛,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有提升交易效率的积极一面,但同时也有“霸王条款”的消极一面,比如没有商量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而相较于一般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征也较为明显:

 

  1. 一般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

  2. 对方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

  3. 必须是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格式条款作为民商事活动中一直广受关注的话题,《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与最近颁布的《民法典》均对其适用作出了相应规定,此次《民法典》在之前的基础上,又作了哪些修改完善呢?

 

1
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对比
 

 

《民法典》

《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上述条文内容可知,《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仍然以“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等关键信息作为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值得一提的是,格式条款并不等于无效条款,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种“大胆”的逻辑,即只要合同具备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就推出“合同是格式条款”而无效的论点。

 

事实上,“法律乃善良及公平之艺术”,合同提供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无效,其便捷高效的初衷也是应予肯定的,只是,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时,才会触发一系列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三方面:

  • 其一,应遵循公平原则以确保各方的权利义务;

  • 其二,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 其三,已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比新旧规定,不难发现,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法定义务虽未变,但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却发生了变化:现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即该规定赋予相对方的权利是行驶“撤销权”。再看《民法典》的规定,第496条直接取消了申请撤销的规定,变更为当事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是直接导致该条款不成立未生效。

 

其实,这一变化趋势早在一些典型的指导案例中就可窥见一二,如在“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4号)中,其裁判要点即“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作此修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是一项便民利民的规定,因为当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确有违反义务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不用再以另案或反请求的形式主张撤销格式条款,只需在同一案件中以抗辩理由提出,仲裁庭或法官就可统一审理,这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当事人的仲裁或诉讼成本。

 
 

 

2
无效情形的对比

 

《民法典》

《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究其属性仍是合同,因此,其效力认定的依据也应遵循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内涵,只有在违反义务的行为或约定内容触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针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对比发现,《合同法》的其中一个价值取向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则认定为无效,但结合《合同法》第39条理解,似乎逻辑略显矛盾:《合同法》第39条规定未提示“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对应法律后果是格式条款可被撤销,但第40条规定“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格式条款无效。同样的“免除责任”情形却对应了两种不同的效力状态,这一点让人略有困惑。

 

相比之下,《民法典》则在无效规定中增加了“不合理”的前提结合上下条文来看,《民法典》一方面以“不成为合同内容”代替了“可撤销”,另一方面新增“不合理”加以区别限制,这也使得法律逻辑更为顺畅。但何谓“不合理”?《民法典》暂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与“不合理”概念相对应的, 是否“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有效呢,那么又该如何判断“合理”的程度呢?想必,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裁判者在实践中重视和探究的。不过,实践出真知,如何让格式条款在实际应用中更具操作性、更显公平合理原则、更符合裁判事理及逻辑,或许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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