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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丨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八:发包人以汇票形式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的债权基础并不当然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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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0-07-21

     

                                                                                                        

 

     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在支付主体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是发包人的关联公司,而不是发包人。在支付方式上,发包人除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还普遍存在发包人以汇票等票据形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一但将票据背书出去后,其与被背书人即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此规定是否意味着,当承包人被拒绝承兑时,承包人不能够再向发包人主张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呢?让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进行解答。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2014年3月17日,发包人宏信公司与承包人山河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山河集团承包施工宏信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地产项目,随后山河集团进场施工,相关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日完工。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860,000.00元。

     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宏信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河集团共支付115,000,000.00元工程价款。山河集团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建设银行主张兑付,但被建设银行拒绝承兑,未能实现兑付。2018年,山河公司将宏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上述承兑汇票的款项计入未支付款项中,一并由宏信公司支付。
     对于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应否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两级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山河集团接受宏信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宏信公司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后,应视为山河集团认可宏信公司此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宏信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宏信公司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山河集团可向宏信公司另行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相应款项和损失。
     在本案中,因宏信公司并未向山河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故在山河集团未行使上述票据追索权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权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山河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再次主张将上述款项计入该项目工程款的未付款项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

     其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第三,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并没有抹除债权人以原法律关系行使债权的权利。所以当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汇票无法兑付时,承包人可以选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该部分的债权。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

     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多种多样。在支付主体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是发包人的关联公司,而不是发包人。在支付方式上,发包人除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还普遍存在发包人以汇票等票据形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背书人一但将票据背书出去后,其与被背书人即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当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此规定是否意味着,当承包人被拒绝承兑时,承包人不能够再向发包人主张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呢?让我们通过最高院的判例进行解答。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2014年3月17日,发包人宏信公司与承包人山河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山河集团承包施工宏信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地产项目,随后山河集团进场施工,相关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日完工。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860,000.00元。

     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宏信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河集团共支付115,000,000.00元工程价款。山河集团收到承兑汇票后,向建设银行主张兑付,但被建设银行拒绝承兑,未能实现兑付。2018年,山河公司将宏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上述承兑汇票的款项计入未支付款项中,一并由宏信公司支付。
     对于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应否视为未支付工程款,两级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山河集团接受宏信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宏信公司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后,应视为山河集团认可宏信公司此种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在宏信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后,山河集团作为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应向出票人及被背书人宏信公司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山河集团可向宏信公司另行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相应款项和损失。
     在本案中,因宏信公司并未向山河集团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时视为此笔工程款未支付,故在山河集团未行使上述票据追索权及相应的损失请求权的情形下,山河集团主张宏信公司此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山河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再次主张将上述款项计入该项目工程款的未付款项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的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故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

     其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第三,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后果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并没有抹除债权人以原法律关系行使债权的权利。所以当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汇票无法兑付时,承包人可以选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该部分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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