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十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背景下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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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0-08-27

 
 
 

      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请求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能够有效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保障承包人顺利获得工程款。为保障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中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建工司法解释(二)》),重新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这样的改动会对实务审判产生什么影响呢?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院的判例来进行梳理。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

      2010年9月,浙江八达集团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天门双赢公司开发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开工,于2014年12月2日完工。2016年7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审核报告》。2016年11月7日,浙江八达集团为追索工程款诉至法院,请求天门双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以及确认浙江八达集团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建工司法解释二》尚未出台。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4月25日。但浙江八达集团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在天门双赢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距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六个月行使权利的期限已过,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浙江八达集团的该项诉求。

 
 
 
 

      后浙江八达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在本案的二审期间,《建工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本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重新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变更了《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就浙江八达集团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判断。

       本案中,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4月25日,但该工程最终造价确认,是天门双赢公司和浙江八达集团就该工程签订《造价编审确认表》之时,该《造价编审确认表》签订的时间应作为天门双赢公司应给付浙江八达集团工程款的时间起算节点,相应的浙江八达集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该时间节点起算,计算六个月。虽然《造价编审确认表》上未标明具体的签订时间,但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事实,可知《造价编审确认表》形成时间应晚于2016年7月19日。自该时间节点起算至浙江八达集团2016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所以浙江八达集团上诉请求在天门双赢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得知,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已经变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相比《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新的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进行了放大,同时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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