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十四: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为由不支付资金占用费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0-09-04
一般而言,承包人按时完工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当工程逾期完工时,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不向承包人支付逾期完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83号
2013年1月16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天誉合公司作为发包人,国贸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贸公司承建天誉合公司开发的某处建设工程项目,同时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时完成建设任务,每超一天罚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甲方不承担超期部分的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止期间问题,鉴于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国贸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天誉合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天誉合公司对于国贸公司的逾期完工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决定从天誉合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
国贸公司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天誉合公司能否因国贸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而不支付自工程完工之日至工程实际使用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做出了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涉及到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因国贸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了国贸公司如逾期完工则无权主张逾期期间内的工程款利息,但因天誉合公司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再以逾期竣工为由认定国贸公司无权主张该逾期期限内的资金占用费,则加重了国贸公司的责任负担,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 二审法院对国贸公司提出请求天誉合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时,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在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发包人应该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因为如果承包人承担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还因逾期完工导致无法得到资金占用费,会加重承包人的责任,这样的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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