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十七:只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且发包人存在过错的,工程签证单可作为结算依据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0-09-15
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不包括设计变更的内容)。工程签证单上,一般会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签名确认。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由发包人指定人员签字后才予认可,但实际上工程签证单仅有监理方和承包人签名确认,那么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该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号
2008年1月左右,天之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承建天之润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用房工程。
2008年1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涉及工程预算、结算及价款的所有工程洽商等文件,都由甲方所指定的人员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其它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华公司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基坑降水井抽水。其中,前期的基坑降水井抽水工程签证单有新华公司、降水分包单位、监理公司以及天之润公司签字确认,后期的签证单仅有新华公司、降水分包单位与监理公司进行签字确认。
2013年1月1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交付使用。2015年8月14日,新华公司与天之润公司对三期工程进行对账审核,签订结算汇总表。因对降水工程等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对结算价款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新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天之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对于是否应当将后期基坑降水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作出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前期的井点降水,天之润公司已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降水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是否必须采用井点降水的方法双方发生分歧,后续发生的井点降水工程量虽有监理的签字,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天之润公司进行确认。鉴于降水前期有天之润公司签字确认的基础,而新华公司提供的后续降水工程制式签认单部分仅是三方签认单,并没有天之润公司方的签字栏;或者是四方签认单中天之润公司方没有签字。考虑新华公司主张井点降水持续的时间较长,双方在降水工程中未进行充分沟通,新华公司的后期降水未经天之润公司签字确认,其也未提供地勘报告等充分证据证实必须采取井点降水的合理性、必要性。天之润公司主张其不同意井点降水,但在新华公司长时间进行井点降水的情况下,并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在降水工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
考虑降水工程属于技术性措施范畴,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同时与单位降水的技术水平有关,既有竞争的因素,也有降水费用的考量,且本案新华公司持续降水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后期天之润公司未签字的降水费用,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一半。
天之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将后期基坑降水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造价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天之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但是,监理单位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新华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新华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监理单位和天之润公司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天之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时以其未对植筋和降水费用确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其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结算洽商必须由发包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则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但是对于未经发包人认可,而经监理方认定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还需要考虑发包人是否及时对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发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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