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3-05
在当今社会,股权代持的现象普遍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一般不为外部第三人所知悉。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那么,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审判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限于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相对人,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并非此处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因此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不仅包括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相对人,还包括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其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实际出资人不可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首先,审查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民事权益的基础,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则其民事权益将无从谈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时,应着重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其次,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是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民事权益的关键。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重点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其要求显名是否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予以明确。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应当证明其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是否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认定标准,《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予以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既包括明示同意,也包括默示同意。如果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则为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即由名义股东向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示自己是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悉上述情况且未表示反对。另一种是实际出资人撇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管理当中,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经营,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此予以接受。
在确认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民事权益的前提下,如何判断其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
首先,当名义股东债权人系基于合理信赖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其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在商事纠纷裁判中十分注重对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具体到本文中,若债权人系因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而信赖名义股东享有股权、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从而基于这种合理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那么其应当受到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债权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其次,当名义股东债权人并非基于合理信赖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或者并未依赖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而与其进行交易时,其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若债权人对于股权代持的情况系明知或应知的,则可说明其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十八条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对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时间点,笔者认为既包括债权人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之前和交易之时,也包括交易之后。具体而言:若债权人在交易之前或交易之时就知悉股权代持的情况,债权人仍然决定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那么可推知其并非合理信赖该权利外观而进行交易。若债权人在交易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才知悉股权代持的情况,但债权人仍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可以推知债权人并未依赖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而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形成在先,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在后,则可说明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交易时并未依赖股权作为责任财产,其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案也采取了上述观点。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第三,若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将股权从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中排除出去,可以认定债权人并未就股权建立起信赖利益。当交易双方通过约定方式排除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则可表明债权人并未依赖股权作为责任财产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在此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作者简介:叶韵琪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商事团队实习律师,法律硕士,负责处理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法律基础扎实,具备良好的法律写作能力和法律研究能力。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股权、强制执行
电话:18702035244(微信同号)
不难看出,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目前法院的审判思路几乎都是围绕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进行的。笔者认为,目前实务中简单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作为审理思路是不正确的。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遵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来进行。具体分为以下两个步骤:第一步,判断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第二步,判断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那么,如何判断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呢?
那么,实际出资人应如何举证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以及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呢?笔者认为,前者属于积极事实,后者属于消极事实。对于积极事实,实际出资人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相关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于消极事实,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从公司分配利润、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在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