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背景阐述及择要解读

观点/研究
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3-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背景阐述及择要解读

作者:胡业超  周计伟


    
      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并于次日开始实施。该解释规范、统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本文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及相关解释条款的适用择要解读,以期方便大家对该制度的理解及适用。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损害赔偿的理解秉持“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受此影响,作为部门法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早期立法中,均秉承该认定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多少。
      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产,当其遭受侵害时,造成的损失往往不像其它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客观地被感知并准确计算。该种损失更多地体现为交易机会的丧失、竞争优势的消灭、商誉名誉受损等难以甚至根本无法以客观方式计算或衡量的利益流失。因此,知识产权案件一直存在举证难、投入大,判赔少的尴尬局面。违法成本低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权利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进而影响着各产业的发展速度,也影响着优质外资企业在华投资的信心。

      我国政府意识到这个问题并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及完善。早在2013年,在商标法修订中第一次增加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款,并在该法五年多的实施期间内积累了一些实际判罚的案例,为其它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导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自2018年11月5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进入了加速阶段。2019年的《商标法》修订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从三倍调升至五倍。并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 、《专利法》 以及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 中相继导入、明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可以说中国才正式进入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时代。

      为规范、统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次日开始实施。本次公布的解释共七条,主要阐明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等问题。择要解读如下:
      1、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
根据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其中的关键词是“故意”及“情节严重”,何为“故意”,何为“情节严重”,在解释的第三、四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判断要素及参考情形。在此要提醒的是,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表述,两个关键词之间是并列关系,即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惩罚性赔偿请求才有可能被支持。对于仅仅是“故意侵权但情节并不严重”或“情节严重但并非故意”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将很可能是不被支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第一条二款中也明确了解释中所称的“故意”是包含了《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恶意”。过往就知识产权相关的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故意”及“恶意”的表述不一致是否表示实际适用上的理解应有所差异在学术及实务中都有所争议。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正面的回复,即两者的理解应当一致,厘清了表述不一的困惑。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内容和时间
    根据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须由权利人主动提起,人民法院方才适用。也就是说,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主动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解释的第二条中对请求提起的内容及时间做出了阐明。即权利人要提起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就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提出的,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请求。超出该时限提出请求的,或在二审中增加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惩罚性赔偿作为独立诉求,可另行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所限。
      3、关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作为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三、四条中就人民法院对“故意”及“情节严重”认定时应考虑的因素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一些典型情形以供参考。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来说,第三、四条的意义更在于明确了提出惩罚性赔偿时应当注意的举证方向,并提示了在自身知识产权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类常见的“陷阱”。
      4、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部门法中,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基本一致,均以“基数X倍数”的方式计算。
      关于“基数”,可以理解为在计算一般性赔偿时认定的数额,主要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在前述标准难以计算时,可以按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由人民法院合理确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即将生效《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一般性赔偿数额计算时是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般主要指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而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第五条一款中明确,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时,原则上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与被侵害权利相关的部门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种子法》中有相关的规定。
      关于“倍数”,现行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部门法基本将倍数设定在一至五倍,根据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但并未提供参考标准。同时,在同条第二款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即使被诉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也不能直接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可以在确定倍数时作为其中一个裁量因素予以考虑。
      综上,本次出台的解释应当说是对知识产权相关的各部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归总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了操作指引。随着整个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不断实践,在积累更多的案例及裁判经验后,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立法机关必将出台更详尽或更具实务操作性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

注释:
 1、《商标法》(2013版)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商标法》(2019版)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8、见注释2
9、 见注释3
10、 见注释4
11、见注释5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作者简介:



胡业超 律师

合伙人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企业设立与清算、企业并购、FDI法务、劳动人事等。

周计伟 律师

管委会副主任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等领域。

 



Copyright©1997-2021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9044768号

谷歌SEOSexy linger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