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三十二:承包人起诉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发包人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4-09
为了缓解发包人的付款压力,发包人会在与承包人进行结算时,与承包人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每期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承包人一般会向法院主张全部债权加速到期,此时对于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能否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2015年4月15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置业公司的一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如期竣工交付。
2018年8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支付协议》,截至2018年8月17日,双方确认置业公司欠付南通二建工程款项为12200万元。置业公司须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自2018年9月开始每3个月支付1000万元(定于每3个月的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则南通二建不计算置业公司逾期利息,不然从2018年8月20日起对未支付的欠款按年利率12%计算每期利息。
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置业公司分别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置业公司未再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
2018年11月9日,南通二建将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并要求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年利率12%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不论是南通二建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双方为清算债权债务签订的《支付协议》,均系有偿合同范畴,在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次,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置业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实际受益。至此,除置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双方基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置业公司在己方合同权利已经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拖延付款,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始终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且至南通二建起诉时,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结算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故南通二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主张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1.1亿元剩余工程款(结算价款1.32亿元-已付款2200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年息12%是双方在《支付协议》中针对置业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情况下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南通二建在主张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仍要求置业公司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结合《支付协议》的约定,酌定置业公司以1.1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南通二建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南通二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加速到期的债务利息利率问题重新作出了认定,判决置业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1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此约束。双方在《支付协议》中约定,如果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置业公司可以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在南通二建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时,该期限尚未截至。但一审法院分别于2019年1月和3月开庭,彼时已经超过该付款期限,置业公司却未向南通二建主动履行该条约定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置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余款。
同时,《支付协议》再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且按照年息12%对全部欠付款项计算了相应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仅简单地以债务加速到期为由不适用《支付协议》中的约定,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支付协议》约定,欠付款的截至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可以说明双方是将2018年8月20日作为应付款项的起始点。
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了两个标准,一是承包人主张债务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其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利率标准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二是在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因发包人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承包人在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前起诉发包人,以致在庭审过程中超过了最后一期付款期限的,发包人仍应按双方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款项或将应付款提存,不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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