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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三十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不受双方约定付款宽限期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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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5-1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对承包人具有重大的影响,一是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二是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计算。那么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结算后60日付清”,那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结算之日还是结算后60日届满之日?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2013年7月1日,恒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一建承建恒平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楼工程,并约定“结算审定并经双方确认之日起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

2013年8月5日,广西一建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9月15日完成基础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2016年4月15日通过主体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2017年3月22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恒平公司使用。

2017年3月29日,恒平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文本)之附件》确认总工程款为1亿余元,扣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已付分包工程款、工人工资款以及商铺抵替工程款后,剩余2000余万元(上述数字以最终结算数字为准)。
     后恒平公司并未向广西一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广西一建为讨要工程款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请求法院确认广西一建享有对工程欠款和利息就本案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广西一建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在2017年11月17日才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限,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广西一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一建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仅约定了案涉项目房屋抵工程款和未完工程款支付日期,到期后恒平公司并未履行。结算协议未约定在恒平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故应适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后60日内支付。恒平公司应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7年5月30日至11月30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次,即使按照广西一建的主张,恒平公司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60日内付款,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亦应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9日为60日的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非应付款起算之日。故对于广西一建的上诉主张应予以驳回。
 
 
虽然上述案例中适用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0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即使双方约定发包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付清,但该期限只是应付款项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并非应付款起算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可知,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果双方有约定则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该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确定。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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