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三十三: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不受双方约定付款宽限期的限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5-1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对承包人具有重大的影响,一是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二是优先受偿权从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计算。那么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结算后60日付清”,那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结算之日还是结算后60日届满之日?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2013年7月1日,恒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西一建承建恒平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楼工程,并约定“结算审定并经双方确认之日起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
2013年8月5日,广西一建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9月15日完成基础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2016年4月15日通过主体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2017年3月22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恒平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广西一建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在2017年11月17日才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期限,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同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