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三十四:建设工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协议优先作为工程款确定依据
观点/研究- 原创
-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刊載日
- 2021-05-14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鉴定往往是一个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的程序,过分依赖鉴定意见进行判案,容易导致承包人讨要应得工程款陷入僵局,诉讼时间被过分拖延。出于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二条规定一致。)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
2011年10月8日,登达公司与沃德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达公司公司承建沃德隆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并约定岑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1年10月12日,岑某以登达公司的名义(转包人)与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周某承建该小区项目。
2011年10月2日周某进场施工,2012年6月6日周某停止施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从结算清单以及与结算清单同一天形成的岑某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岑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工程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载明的周某施工实际完工面积予以认可,但是同时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实际上岑某并未予以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某主张劳务费等相关请求的依据。鉴于双方对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登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周某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为73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结算清单与岑某所出具证明均系有效证据。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内容看,岑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其与周某签订结算清单的时间,且两份证据均主要涉及周某应得的劳务费及其应获的损失补偿,因此,岑某所出具证明应视为对结算清单的补充或者变更。关于周某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问题:1、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工程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因此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单价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2、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从内容看,岑某所出具证明变更了结算清单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也即劳务费应当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来确定。3、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周某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周某再审申请后,对工程款支付依据重新做出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且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某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既有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的结算协议,还有鉴定意见情况下,选择了以结算协议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这样做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定纷止争。

陈伟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盈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擅长领域有: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服务、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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