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研究

律谈|执行办案手记(一)之首封的作用与公告送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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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刊載日
2021-05-24

     如果说,诉讼程序是为债权人提供了实现债权的可能,执行程序则是为实现债权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但鉴于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实操性及复杂性,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无疑是律场新人的最佳指引。为此,笔者将在本系列文中为大家分享执行案件办案过程中的一些经验与心得,以供各位参考、讨论。

     2018年,董某创办A公司从事材料加工生意,经营至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不善,A公司对外负债累累。A公司、董某的债权人 B公司,向东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及其股东董某偿还货款,并申请财产保全,首封了A公司的一批机器设备。在诉讼阶段,A公司及董某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最终判决A公司及董某向B公司偿还货款500万。

     进入执行阶段后,B公司发现A公司对外还欠有C公司、D公司等人的债务;另外,执行法官还告知,因董某下落不明,且没有授权律师代理执行阶段,接下来法院每制作一份执行文书均需要进行公告送达。

    在此案例中,B公司应如何保障最大利益?笔者认为应当优先解决以下两大问题:一是如何在众多普通债权人中受偿尽可能多的份额;二是如何尽快将机器设备拍卖款发放至各债权人,避免越来越多的“隐藏债权人”加入至财产分配方案中。

    一、保全的作用除了可以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外,还能决定财产分配方案中的受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该规定看,在金钱纠纷案件中,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毁灭财产,保障债权顺利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而在执行程序中,保全还可以决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在本案中,由于该批机器设备由A公司所有,且无其他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对A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由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债权人共同分配该笔拍卖款,又因为B公司是该批机器设备的首封债权人,按照规定,B公司将优于C公司、D公司等债权人,先行对该笔拍卖款受偿,B公司债权受偿完毕后,再由其他债权人受偿。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不等同于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是专门针对公民和其他组织而设的一种执行程序制度,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主体,应当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高院执行局的意见,则是可以“参照”参与分配制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55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问题三: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由于董某曾在一审阶段签署《地址确认书》,B公司可以请求执行法院通过该送达地址送达执行文书。

在本案执行阶段,因董某下落不明,且无委托律师代理执行阶段,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亦需要送达给董某。笔者认为,B公司需尽快解决公告送达的问题,否则,将有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加入至财产分配方案中,从而减少B公司受偿的数额,削弱B公司首封的优势。

而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因A公司与董某均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曾签署《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董某在前一个诉讼程序中通过《地址确认书》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而在后一个诉讼程序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可以适用原《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由于董某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下落不明)、董某指定的律师拒绝签收(无委托执行阶段),可视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据此,B公司可前往一审法院调取一审阶段A公司及董某的《地址确认书》,将相关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请求执行法院按该地址送达。从结果上看,执行法院亦顺利将执行文书送达至董某委托的一审律师处,从而避免漫长的公告送达。

至此,B公司在本执行程序中的两大难点已经攻克,B公司最终也实现了大部分债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杨贻铭,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商事团队实习律师,负责协助律师团队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专攻经济类合同纠纷,擅长项目合同谈判、政府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业务领域:公司股权、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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